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99-2024120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慶安 被 告 陳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第7至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口,因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134,274元、就醫交通費3,920元、看護費6萬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645元、精神上損害238,201元,共計482,0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82,04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與執 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及系爭機車左側,有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電子卷,下稱刑案卷第39至44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刑案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逐漸向右偏向路面邊線 ,隨後右轉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刑事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35、3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後方行駛,應可見肇事車輛已在右偏行駛,而得採取減速或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未注意持續行駛,於肇事車輛右轉時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4,274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134,274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至59、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3,9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交通費3,920元,有U ber乘車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6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38,315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14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45,645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時薪為約160元(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 )。如全日工作則原告每日可得薪資為1,280元,原告 僅請求以每日400.4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 屬有據。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 5月5日急診住院、同年月7日出院,宜休養12週(見附 民卷第67頁),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共87日。原 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日數為114日,然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8,315元【計算式:440.4×87=38, 31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38,201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201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474,710元【計算式:134,274+3,920+60,000 +38,315+238,201=474,71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2,297元【計算式:474,710×70%=332,29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29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