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2-簡上-152-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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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蕭承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詩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陳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民國90年7月9日以陳阿春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真愛一事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養老保險)、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等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保人交付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經上訴人電話通知應繳交保險費,將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竟未將保險費交付台灣人壽,並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始知被上訴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因未按期交付保險費而至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已達569,0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阿春於90年7月開始投保,選擇年繳自行 繳費,95年因被上訴人女兒在大陸念書,花費頗大,因經濟因素需要很多錢,故改為半年繳,之後並無正常繳費故改為墊繳。嗣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以大陸母親得癌症為由,急需借款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3次、50,000元3次,共計450,000元,上訴人基於同情及親戚關係,於被上訴人不寫借據的情況下,將錢借予被上訴人,還幫被上訴人墊繳保費。被上訴人於95年將系爭保單改為半年繳後,從未自行繳過任何保費,反而是利用親戚關係懇請上訴人幫忙繳交保費,以避免保單停效,且被上訴人墊繳保費從96年開始全部都係上訴人在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繳交。上訴人於102年間請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繳保費的錢及借款,被上訴人多次推託,後於102年至104年有匯款部分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0年7月9日投保之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行繳納,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4元予被告,顯然超過保費甚多之100,000餘元。又於104年9月3日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月內即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納保費之金額予上訴人,且匯款金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再被上訴人於97年開始就收到台灣人壽所寄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逾1年未繳通知書,被上訴人亦承認自97年至108年間都有收到通知書,被上訴人明知保費未繳,一直在墊繳中,卻無動於衷,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故意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保費之行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被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投保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行繳費,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怎可能於103年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4元,該年度即匯款超過保費甚多之10萬多元予上訴人;又104年9月3日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月內即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之保費甚多之金額予上訴人,且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與應繳保費日期及金額不一致,則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金額,是否如其主張係為交付保費,足令人生疑,應認被上訴人未盡主張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繳交保險費之舉證責任;又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係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舉證不足,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為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夫陳 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90年7月9日以陳阿春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契約,保險費選擇公司派員收取年繳,嗣於95年8月21日改為半年自行繳交保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將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未按期繳納保險費 致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達569,094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究係委託上訴 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抑或兩造間借貸之還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另舉證責任之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通知應繳交保費,而將系爭款 項匯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給付原因行為,既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款項係基於給付保費而為給付,亦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受領該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是否本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抑或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兩造各執一詞,姑不論實情為何,但兩造除保費或借貸關係以外,已無其他債之發生原因。而上訴人就兩造係成立借貸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保單台灣人壽歷年繳費明細(見本院卷79至80頁、原審卷第19頁),可見系爭保單中之系爭養老保險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系爭壽險自96年9月7日起至108年間均未按時繳納保費,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參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基本資料所載,保險主契約同意保費自動墊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見系爭款項於101年至104年間經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後,確未支用於支付系爭保單。 ⒋另觀諸台灣人壽回函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係於104年9月15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王詩蓉」、「保費自動墊繳及利息催繳係以平信通知要保人」、「通知要保人變更前地址:台東縣○○鄉○○村00號,變更後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之1」,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即與陳阿春離婚,並於101年9月20日遷入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之1;而陳阿春係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戶籍地為台東縣台東縣○○鄉○○村00號,有被上訴人及陳阿春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回函及基本資料互核,可見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交事宜,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5日以後方得以要保人身分收到來自台灣人壽之催繳通知,而知悉實際應納之保險費。於此之前(即104年9月15日前)陳阿春仍為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應由陳阿春負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保人交付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等節,經核系爭款項匯款時間均於104年9月15日之前(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核與上開調閱資料相符,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匯款金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可能,堪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復上訴人在本事件審理期間,就其所稱借貸關係,全然未能舉證說明,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關係,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⒌基此,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轉匯系爭款項至其國泰世 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參諸系爭保單中系爭養老保險、系爭壽險之繳費及自動墊繳明細、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設定與通知、被上訴人與陳阿春之關係等情況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委託上訴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費;惟上訴人於受領後未予繳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以失其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