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2-簡上-188-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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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吳杰晟 被 上訴人 林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其中天下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其餘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虹君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上訴人購 買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2月24日完成交屋,其於111年3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於111年6月16日發現系爭房屋正面外牆磁磚亦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且磁磚剝落還砸毀車庫之採光罩;於111年5月14日發現1樓後陽台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上開損壞情形皆係於簽約當時即已存在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始終不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側邊外牆磁磚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正面外牆磁磚修補費用8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陽台滲漏水修復費用3萬4000元,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4萬8000元。 二、上訴人吳杰晟則以: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即幾經 與被上訴人協調,願就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剝落為修補。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損害部分(即正面外牆磁磚修輔費用8萬3000元、車庫採光罩修理費用8000元、陽台滲漏水修復費用3萬4000元),已經原審判決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惟原審判決就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剝落修補費用命給付之金額22萬3000元過高,與上訴人尋訪三家專業工程行估價金額有間,伊僅願意提供5萬元供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修補費用22萬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側邊外牆 磁磚有損壞剝落之情形,上訴人依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節,並提出估價單、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磁磚剝落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修復金額究應為何,兩造則有爭執,上訴人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本件依上訴人聲請將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房屋側邊外 牆磁磚有損壞剝落之照片,送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到場勘驗系爭房屋現況為:「右側外牆面磁磚已經掉落,磁磚剝落處已達該樓層之高度3.05公尺、已脫落磁磚寬度約3公尺,除既有外牆磁磚掉落外,另考量可能亦存在鬆脫之磁磚,而將潛在風險及安全係數另予加計。並依現場磚掉落面恰緊鄰同街169號建物之4樓屋頂空地,施工上較無妨礙鄰戶居家通常使用,亦可藉由頂層平台架設工作椅方便工作,無安全疑慮。整體而言,施工作業地點可及性高,施工項目尚屬簡易單純」並附有照片於鑑定報告書內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32頁)。是依此客觀情狀,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側邊外牆修復估價單所載「琉璃瓦及採光板保護」費用1萬2000元、「搭鋼管鷹架及圍安全網」費用6萬5000元等工項互核(見原審卷第7頁),即難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⒉再經鑑定機關丈量磁磚掉落面積為9.15平方公尺(近3坪),按 實際測量外牆磁磚掉落面積,加計作業安全數量後,決定本件估價計算基礎面積以4坪估算後,評估工項、材料及成本價額,據以決定勘估建物外牆磁磚掉落處之修復成本總價額為4萬7880元,亦見於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施作防水」工項之面積30坪互核,面積相差近約10倍,是該工項所估金額9萬6000元亦乏所憑。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總金額22萬3000元,於扣除上開工項後,修復金額正為5萬元(計算式:223000元-12000元-65000元-96000元=50000元),即與上訴人主張之修復金額相符,亦與鑑定機關鑑定之修復金額大致相符,堪信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自屬可採。  ⒊據上,本件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修復金額應以 上訴人所主張之5萬元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萬元部分,並依職權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 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金額,惟未對金額部分為任何爭執,期間對於系爭房屋側邊外牆磁磚損壞剝落更表示無任何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37頁),迄於第二審方始提出「尋訪三家專業工程行」之維修單據,並聲請本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7至31、112頁),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於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致本件兩造本得於一審進行審理之事實因延滯而於第二審進行調查,且上訴人亦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關於鑑定費用部分屬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以維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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