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2-簡上-232-2025032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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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景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 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5,000元(簡上卷第173頁),上開部分核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被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訴外人李祐霖以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巷 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屋內動產為保險標的,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109年2月11日,上訴人陳景明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之住處(下稱25號建物),因屋頂施工操作機械不慎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本件保險標的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內容,賠付保險金15萬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只有系爭建物內之動產, 且被上訴人保戶為林鳳嬌,故本件是被上訴人代位林鳳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提供之損失清單,筆寫內容「依損照確認損失物品,保戶實際購置新品復原費用113951元。經協商後同意賠付15萬元。」,係指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新品,其餘火損動產尚未有購置證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保戶李祐霖與上訴人,下稱另案),亦認定動產部分之損失達18萬元,因此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以總金額15萬元理賠動產損失結案,並非無據。又本件毀損之動產為訴外人李祐霖與林鳳嬌共有,故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如何得出15萬元這個 理賠的金額,而且李祐霖有另外對被上訴人求償,桃園地方法院已經以109年度1607號民事判決判決要被上訴人賠償,現在該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元,然除 被保險人已支出11萬3,951元購置部分,其餘36,049元為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協商後之金額,均應計算折舊。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99頁)編號1、3並無損壞,其餘項次亦無出現在被保險人提供之損失清單中,尚無法單憑此損失清單作為實際損害之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至(五)」、「四」部分外,另補充: (一)查另案為李祐霖前以上訴人、25號建物所有人羅浯萍、及 與上訴人一同操作施工機械的林世和做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系爭建物與建物內動產因系爭火災而生之損失,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7萬5718元(包含系爭建物損害8萬6867元及建物內動產損害28萬8851元),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認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30萬元,建物內動產損失18萬元,然動產為李祐霖與其配偶林鳳嬌共有,故李祐霖僅得請求1/2、本件被上訴人所賠償的保險金15萬元亦應由其等各分配1/2,故認動產部分李祐霖僅得請求1萬5千元〔計算式:(18萬元-15萬元)÷2〕,故改判上訴人、羅浯萍與林世和應連帶給付李祐霖31萬5千元等訴訟過程及判決內容,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在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因上訴人在25號建物施工時切割系爭 建物鐵皮不慎將火花噴濺至系爭建物而延燒所致(上訴人因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據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該部分事情業據該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此等情形絕非李祐霖、林鳳嬌及被上訴人等人所能事先預料,且系爭建物設有客廳、床架、神明廳等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案刑事案件中109偵10820卷第17、77-17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照片),可見該處為李祐霖、林鳳嬌等人做為住家使用、生活用品及家電家具繁多,且系爭建物3樓有許多物品已遭火燒至焦黑炭化而無法辨別原貌,核諸一般常情,住家內之日常生活用品通常價值較微、係依需要不定時陸續購入,其等自然不可能得以具體詳細證明還原置放在場之財物在火災前的狀態並保留全部的購買單據以具體證明購買日期,更不可能一一列出每個物品的購買時間逐一計算折舊,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之舉證義務應予降低,且觀諸上揭災損後照片,確實可見燒損之物有櫃子、桌子、層架、衣櫃、衣物、桌椅、床架、家電等物品,再綜以其他易燃物品(例如衣物、棉被、神明位等),自有可能在火場中完全燒失無蹤,此部分不應強令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失清單、李祐霖提出之購買單據及系爭建物3樓災損後照片,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火災所致系爭建物內動產損害額為18萬元為可採,上訴人僅表示對金額有爭議、一再爭執金額如何得出,然未能具體指出該18萬元金額為何過高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將產生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其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時,自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雖為系爭建物內之所有動產,然被保險人僅為林鳳嬌,有保單一覽表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23頁),而該等動產為李祐霖與林鳳嬌夫妻所共有、被上訴人給付之15萬元應由其等各分配1/2即7萬5千元等節,亦業據另案判決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理賠後自已取得被保險人林鳳嬌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的7萬5千元,故被上訴人依減縮後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千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保險法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