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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2-簡上-239-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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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上訴 人有載米和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然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況且如沒有要換米,上訴人應無須另行載新米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王梓璇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23,75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0頁第16至21行)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向上訴人進貨750包米,價格為12 3,75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向上訴人進貨450斤米,價格為8, 730元。 (三)被上訴人曾退還上訴人312包米,價格51,480元、散裝米4 00斤,價格7,760元,共計59,2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定110年7月19日,上訴人係「取回退貨」,並未交 換價值59,240元之米,亦未另行交付價值64,510元之白米,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110年7月19日有換米,其撤銷自認不合法云云。然原審已詳述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故得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應屬適法,上訴人仍就此為爭執,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之送貨單、維修單等, 主張有付款會記載付清,有欠款才需要在帳單上簽名,故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梓璇於110年7月2日之銷貨單上簽名代表尚有欠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既係上訴人與他人之往來,且交易內容亦多非賣米(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自無從援引證明兩造間之交易情形。 (四)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 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7月2日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6頁),然如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上訴人豈可能在5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觀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19日已結清當日貨款64,510元,可見兩造間交易習慣,係交付當日即結清貨款,而被上訴人如於110年7月19日即可交付貨款,上訴人自應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結清先前欠款,而無延宕5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足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兩造間交易習慣及交易常情,均不相符。 (五)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白米品質不佳遭客戶 退貨,始須將價值110年7月2日購買數量將近半數,價值59,240白米之退還上訴人,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於此情形下,旋即又向上訴人換米,復又購買價值64,510元之米。此觀110年7月19日之銷貨單係記載「退」而非「換」(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後,即無其他白米交易之對話或銷貨單(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自明。是堪認110年7月19日,兩造僅係退回價值59,240元之米,並未換米或另行交付新米,且被上訴人給付之64,510元,則係清償110年7月2日之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3,7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