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2-簡上-241-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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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黃建峰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謝彩嘉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5, 6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之反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 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 ,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故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相同,故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就此補充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僅重複原審主張,故不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審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26萬元 部分,更正借款日期為106年9月21日,並無原判決所述本、反訴間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對話過程中,並未否認有積欠上訴人455,659元,又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存摺中,被上訴人之手寫備註,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455,659元等語。 二、原審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代墊之人事保證金30 萬元都沒有到被上訴人手上,是直接入到誠泰當舖之會計。26萬元本票部分,係被上訴人離開誠泰當舖時,上訴人說要幫被上訴人贖回業績,該部分業績已帶到上訴人的當舖85,000元則是保證金換票之餘款,均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雖有定期給付給上訴人,然係因不想占上訴人便宜,且被上訴人除匯款外,亦有以現金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3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可知,消費借貸非必然以現實交付予借款人為要件,貸予人代借款人給付借款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亦得成立消費借貸。 ⒉兩造同事即證人李建緯證稱:在當舖工作需要保證金,被 上訴人沒有錢所以跟上訴人借。是上訴人告訴我此事,而且其看到保證金報表,有看到被上訴人的保證金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至20行)。且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人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互核一致,堪認上訴人確實有為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 ⒊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 匯款9,200元、106年10月20日匯款5,2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該5,200元與上訴人主張26萬元之每月利息2%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旁,並手寫記載「26万利5200」(見原審卷第13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一致。足見兩造就該保證金之墊款,確實有約定利息。兩造就上開墊款既有約定利息,可推知兩造該筆墊款並非基於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之,否則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是足認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二)兩造間借款餘額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並手寫記 載「剩60万」(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此匯款金額、時間及借款餘額,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可認於當時兩造間借款餘額即為60萬元。復比對自該日期以後,原告存摺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數額(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25筆還款中,共有22筆完全一致,有差異之3筆中,亦係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較被上訴人主張為高,堪認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係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有另外以現金還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以108年7月10日之餘額60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還款金額共144,341元後,即為455,659元,與上訴人主張數額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5,659元借款,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前清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5、6行)。上訴人催告期限為112年3月2日「前」,而非「以前」,故應認上訴人所定最後給付日期為112年3月1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12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全部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CH368876 300,000元 105年9月2日 未記載 105年9月2日 2 CH368877 260,000元 106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06年11月21日 3 未記載 85,000元 107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存摺 上訴人主張 1 108年8月5日 91(備註湊兩萬還) 20,000 2 108年9月10日 5,000 5,000 3 108年10月10日 5,000 5,000 4 108年11月10日 5,000 5,000 5 108年12月10日 5,000 5,000 6 109年1月18日 5,000 5,000 7 109年2月10日 5,000 5,600 8 109年3月10日 5,000 5,000 9 109年4月10日 5,000 5,000 10 109年5月11日 5,000 5,000 11 109年6月10日 5,300 5,300 12 109年7月10日 5,100 5,100 13 109年8月10日 5,000 5,000 14 109年9月10日 5,000 5,000 15 109年10月26日 5,000 5,000 16 109年11月9日 5,000 5,000 17 109年12月9日 5,000 5,000 18 110年1月9日 5,000 5,000 19 110年2月9日 5,000 5,000 20 110年3月10日 5,000 5,000 21 110年4月30日 5,000 5,000 22 110年9月30日 4,000 4,000 23 110年10月31日 5,000 5,000 24 110年12月31日 5,000 5,000 25 111年4月10日 9,341 總計 114,400 144,341 扣除60萬元之餘額 485,600 455,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