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2-簡上-244-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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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李宥芯 被上訴人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訴訟代理人 廖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侵占款項為新臺幣 (下同)355,000元,被上訴人係以受侵占款項160萬元提出告訴,經刑事判決認定侵占款項為35萬5,000元,上訴人於民事卻需賠償被上訴人130萬元,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並未提出證據,卻於本件以本票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 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已把多項證據銷毀,上訴人應清償 的金額為160多萬元,事實上被上訴人已支付國際海華星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60多萬元,經兩造協調後,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刑事判決雖認定犯罪金額為355,000元,但並未認被上訴人其他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超過1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用語,本院依其真意,逕為更正)。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如何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無從認定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等情屬實,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協議上訴人侵占系爭社區款項為1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先行代上訴人墊付款項予系爭社區,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協議書乙節,有系爭本票、協議書影本在卷,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侵占款項為55萬5,000元,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無涉,另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清償20萬元,故系爭本票於超過13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仍主張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侵占款項為55 萬5,000元,超過該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為107年10月27日至108年6月6日之22筆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共55萬5,000元,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卷第41至48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2、3條,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所挪用之裝潢保證金,共計150萬元;該等款項業由被上訴人代為墊償系爭社區帳戶,經上訴人確認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承諾全數清償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查,不僅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挪用款項之範圍、金額,與上開刑案判決認定侵占範圍、金額不完全相同,亦足認上訴人係因承諾清償被上訴人為其所代墊之15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侵占款項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於13 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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