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2-簡上-263-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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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簡維良 被 上訴人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行、車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於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企 業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行將公司處標得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尾款13萬1,000元匯入指定之行將公司帳戶。嗣後,雙方於同年月26日交車,被上訴人同時復將購車佣金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與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7萬3,000元買賣價金,並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然上訴人自110年3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迄今,均不依約定將原車主證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不明時間,經原車主辦理註銷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公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7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17萬3,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 ,兩造雙方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先來公司」、「可以來公司」、「把錢匯入公司」、「我們請經理去問」、「待公司取得過戶文件」、「直接來公司找經理」等內容。且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亦係主張上訴人為中古車代標公司之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訴外人翔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其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翔馳公司。 ㈡上訴人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原車主之過 戶資料,而需兩造共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故被上訴人有協同至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前共同辦理過戶,豈料,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配合,顯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現仍存續中,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得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7萬3,000元之提出及保管物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 ,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止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6,7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受有42萬8,167元【計算式:36,700元*(11+20/30)=428,167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抵銷。 ㈣系爭車輛仍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又要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之價金17萬3,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並不合理。縱然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應於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方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萬3,000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已支付價金,並自110年2月26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 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表示僅能會同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資料。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前出面辦理過戶,逾期即不協助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則係於同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111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然未獲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致無 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為翔馳公司隱名代理而與被上訴人簽定?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兩造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自陳:伊與翔馳公司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等語;證人顏伶如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翔馳公司為承攬關係,最高可以收到8%服務費,上訴人無權知道翔馳公司購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可知上訴人與翔馳公司之間,係以上訴人出售翔馳公司代購之中古車,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做為報酬,足徵上訴人與翔馳公司之間為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翔馳公司之受僱人,難認上訴人有權代理翔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⒉參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內容,明定立合約人為賣方「簡維 良」及買方「力參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並交車,被上訴人則應於特定期日給付價款等雙方之權利意外關係;系爭契約末端並有兩造自行簽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未見任何有關翔馳公司之文字、標示或翔馳公司浮水印等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翔馳公司業務員或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立契約等內容,契約內容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負權利義務,益徵上訴人未以翔馳公司代理人之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徵契約。 ⒊佐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稱:「 本人係委託簡維良你個人去採購汽車,與簡維良簽訂購買合約書,除車款匯入行將公司外,餘屢約保證金及8%的服務費也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簡維良,請不要再編個無營業登記的假公司來推卸台端應負的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卷,第1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悉上訴人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非虛假。 ⒋基上,上訴人與翔馳公司僅為承攬關係本無權為翔馳公司之 代理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以翔馳公司代理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更不知悉締約相對人僅為翔馳公司之代理人,是以係爭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而訂立,應與翔馳公司無涉,要非隱名代理。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另負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等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 甲方(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已支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有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被上訴人以辦理後續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表示僅能會同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資料(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此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難認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月23日再次以LINE通知上訴人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履行合約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83、89頁),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協同辦理過戶請求仍置之不理,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行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核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應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因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只在卷可查,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給付不能,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與上訴人共同至監理所現場 辦理車輛過戶之協力義務,先前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0日寄發存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出面協同辦理過戶,係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配合,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與提出給付等必要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過戶相關證件全部交給上訴人,已如前所述,縱上訴人慮及將系爭車輛前車主之個人證件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的疑慮等情,亦應由上訴人持之與被上訴人所訂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新竹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前來上訴人所指定之「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即所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000元之提出與保管費用,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10年2月26日起 至111年2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以市面上出租之同廠牌中最低金額之車輛出租金額每月3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8167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違抵銷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固定有明文。又「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查,系爭車輛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無法懸掛車牌而正常行駛於公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後非但無法使用,反須額外支付保管費等情,應非無稽;又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解除後,不僅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亦未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事宜,致使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至今,本質上實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之強迫得利行為,是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保有系爭車輛既無從使其整體財產發生任何增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相當於占有使用利益價額與上訴人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害,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為抵銷,核屬無憑。 ㈣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提供系爭車輛過戶全部證件之附隨義務而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並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17萬3,000元及利息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新竹卷第78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