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2-簡上-279-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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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千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華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至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起訴時為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件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A、B、C之黃色區域(0.59平方公尺),及以雨遮占用系爭鑑定書所示C、D、E、F之藍色區域(0.78平方公尺,黃色及藍色區域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元,及其中93元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出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占用部分拆除後將影響結構安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規定,毋庸拆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以系爭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37平方公尺,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甚小,且系爭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及與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相接處,其形狀屬狹長型,寬度最寬處僅有9公分,人尚且無法通行(原審卷第103、104頁),實難以利用。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會有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等語,惟在系爭占用部分之最寬處僅有9公分之情形下,人已難以站立,不論以人工或機具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均很難不傷及系爭房屋及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再者被上訴人將來拆除作業及保護工程之花費必然不低,被上訴人取回之1.37平方公尺土地因位於兩棟房屋間,而無法供建築或通行使用,顯然無任何特別用途,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及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對被上訴人之損害甚大,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應免為全部之移去,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建商,系爭占用部分會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則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