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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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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