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2-簡上-290-20241108-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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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00之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 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晟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詎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芷萱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 年間出資購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上訴人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視同上訴人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嗣因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孫芷萱名下等語。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之配偶邱海燕於108 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尚有卡債,遂以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出名人,於10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邱海燕擔心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會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之公示外觀效果到處借錢,遂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改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孫芷萱名下迄今。又雖然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孫雲峯、上訴人名下,邱海燕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邱海燕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邱海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無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均非該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系爭不動產即無從擔保孫雲峯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為無償,惟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係訴外人邱海燕終止就系爭不動產與孫雲峯之舊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故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孫雲嵩或邱海燕與上訴人孫芷萱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因孫雲嵩或邱海燕嗣後有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溯及影響該贈與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效力,被上訴人因該有效的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的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實為邱海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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