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2-簡上-293-2025022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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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江瑞琴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湘淇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市桃園區慈文郵局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湘翊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李湘淇之勞動力減損,業經原審 由鑑定結果之44%降為5%;又被上訴人李湘翊當時兩肩均有受傷,並更換了很多醫師,被上訴人李湘淇則受傷嚴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湘淇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及其等精神慰撫金,均無違誤。而其等雖沒有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單據,但於原審業已提出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之估算依據,且遠比其等之真實支出為低,上訴人之答辯應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其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交通費 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鑑定被上訴人之5%勞動力減損比例過高,則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亦有過高。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就其等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失,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以證其說,上訴人難以信服。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方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倒地,並非快速衝撞下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且被上訴人李湘翊傷勢甚輕,上訴人年事已高,目前亦無工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李湘淇、李湘翊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10萬元,實屬過高據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李湘淇1,458,713元、被上訴人李湘翊106,3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僅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均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上訴人因過失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被上訴人李湘 淇騎乘、後座搭載被上訴人李湘翊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李湘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關節及小腿嚴重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沾黏、下背挫傷之傷害;致被上訴人李湘翊受有左手擦傷、左側手腕部關節及手背部嚴重挫傷、左膝擦傷、雙膝挫傷、雙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合先敘明。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損害, 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費估價資料(見原審卷148、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李湘翊、李湘淇分別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22,915元、45,575元。而被上訴人李湘淇因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左肩關節活動受限,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並參酌其出生日期、退休年齡,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計算,被上訴人李湘淇110年3月21日起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3年5月30日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55,719元。又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分別所受系爭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湘淇、李湘翊之慰撫金分別以4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等節,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亦與本院所採見解相同,均引用之。 ㈣、據上,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交通費 用損失、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等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答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李湘淇1,458,713元、被上訴人李湘翊106,3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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