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2-簡上-302-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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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鄧英男 鄧俊男 邱宏志 邱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 訴 人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兆華 上 訴 人 鄧兆宏 被 上訴 人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七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 5地號)與鄰地同段53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19地號,以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間經界不明之確認界址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532地號共有人鄧英男、鄧俊男、邱宏志、邱宏傑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532地號其餘共有人鄧茂男、鄧兆宏,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間經界不明有 所爭執,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B1-C-A-D1藍色連接虛線(下稱甲連線)等語(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下稱乙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甲連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界址應為乙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共有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相鄰,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18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地籍圖展繪圖(見原審卷二第10頁)、國土測繪圖資(見本院卷第313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19頁)可參。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間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主張及國測中心本身專業判斷,分別測繪系爭土地之界址,且依上述測繪結果計算土地面積,有民國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6頁)。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楊梅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乙連線等節,有國測中心112年1月2日函送鑑定書、同年月19日函送鑑定圖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57、458、460、461頁)。又其中所稱圖根點,係於107年間所補設;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依據則係楊梅地政保存96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情,亦經國測中心112年3月27日函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精良,採取之鑑測方法亦屬週延,且鑑測結果經內部逐層審查後始提出於原審,應具相當之專業可信性。另參諸基於乙連線所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如採上訴人主張之甲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則與謄本登載面積相差達174.76平方公尺,即532地號面積增加174.76平方公尺,530地號則相應減少(見原審卷一第461頁之鑑定圖)。益徵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對兩造應屬公平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楊梅地政96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將532地 號部分土地劃入530地號範圍,致530地號面積自1382平方公尺劇增為1534.49平方公尺,故重測結果不應作為界址判斷依據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包括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及其數位化成果、歷次複丈成果、建物成果圖、都市計畫圖及法院囑託成果等;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均未指界,故測量人員量測附近可靠經界物並經套圖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過程,經楊梅地政112年3月16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頁),尚難認楊梅地政辦理重測之參考資料有何錯誤不當。其次,530地號重測前面積1382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1534.59平方公尺,係與同段529地號間之界址經雙方所有人一致指界後計算之結果;至於532地號重側前後面積依序為2613平方公尺、2625.52平方公尺,並無顯著變動,此有楊梅地政界址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楊梅地政112年3月16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見本院卷第166之53頁)足據。顯見530地號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原因,與532地號無涉。故上訴人主張:532地號部分土地於重測時誤劃入530地號範圍,重測結果不應作為認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依據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532、530地號上依序建有桃園市○○區○○段000 ○號(重測前高山頂段1887、1887之1建號,於88年間合併為1887建號)、同段609建號(重測前高山頂段3156建號)之建物(下分稱各建號建物),如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將使合法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612建號,越界佔用他人土地,實屬不當云云。惟國測中心113年7月18日函謂:楊梅地政保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僅係參考性質,鑑定結果仍取決於地籍圖套繪實地現況結果,612建號之建築線並非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顯示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未受612建號建築線影響。況609、612建號分別於78年12月15日、71年6月29日申辦第1次測量及登記,當時採用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圖籍不佳,比例尺較小,且受限於測量儀器精度,未發現建物有越界情事,有楊梅地政112年3月16日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頁)。可知上訴人徒以乙連線將使612建號越界佔用他人土地,主張乙連線不得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乙連線,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主張:楊梅地政96年重測結果,導致系爭土地附近 多筆建物發生越界佔用他人土地情事,重測結果並非正確,故聲請本院會同國測中心補充履勘及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然本院審理標的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並非廣泛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而國測中心之鑑定業已完備且可採信,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以判斷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業經論述如前,尚無補充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