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2-簡上-310-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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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劉家霖 被上訴人 宋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參 加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報到處遭被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表示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照你一根頭(臺語)」、「沒禮貌」、「沒水準」等語辱罵上訴人,緊接著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時,被上訴人又接續辱罵「壞人」、「沒水準」、「黑白來(臺語)」等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 訴人在現場支援並負責安排桌椅等設備,聽到上訴人在簽到區大聲說話,即上前確認上訴人之與會資格,並對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但當時是上訴人說要去被上訴人家照相,故才回稱「照你一根頭(臺語)」,意思是「要照什麼意思」,其他話語也是因當時現場情境而發生之對話,並沒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誹謗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檢驗與言論自由間之界線,不論是故意誣指或是過失誤傳均可能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惟倘僅對他人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範疇,且謾罵、嘲弄均屬行為人有認識之舉動,當以故意作為之型態表現之。但行為人不得公然侮辱他人所保護該他人之名譽法益,應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從而,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他人之判斷,非可擷取隻字片語為斷,而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逕予論斷。 ㈡經查: ⒈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左右華寶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在會議報到處及會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之客觀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自行勘驗譯文各1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觀之上開系爭言論內容,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屬抽象負面之形容語詞,即與內容真實與否及是否合理評論無涉,且無關是否違反查證義務之過失誹謗行為態樣,上訴人主張構成過失公然侮辱云云,尚屬無據。至於是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公然侮辱而名譽受損,係以現場錄音錄影資料為據,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表現是否構成侮辱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須探究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他人之意,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並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8至9頁) ,並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0號妨害名譽偵查卷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逐字勘驗筆錄,當日現場客觀情境及對話完整脈絡如下: ⑴上訴人辦理報到並陳述戶號。 工作人員稱:「大哥,有簽過都更同意書了嗎?」 上訴人:「為什麼要都更?」 工作人員:「好好OK,沒問題。」 上訴人:「你敢保證嗎?」 工作人員:「我幹嘛保證。」 上訴人:「阿對阿,你幹嘛問要不要都更。」(上訴人之語 氣已較先前談話更為大聲)。 工作人員:「好好好那就不要嗎。」 被上訴人:「講話客氣點。」、「你講話客氣一點。」(語 氣大聲) 上訴人:「怎樣,你要打架嗎?」 被上訴人:「沒有,你講話,人家服務人員,你講話那麼大 聲幹嘛。」 上訴人:「阿…都更,你憑什麼問人家要不要都更,你再大 聲看看。」 在旁女子出聲:「好好講好好講啦。」 被上訴人:「講甚麼講什麼」、「要簽就簽。」 上訴人:「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 被上訴人:「照你一根頭(台語發音「細哩幾摳陶」)。」 上訴人:「你罵一根頭(台語),你罵我甚麼一根頭,你罵 我一根頭喔。」 被上訴人:「正經點,要簽不簽。」 上訴人:「你在兇什麼?你是什麼職員?」 被上訴人:「你就不要來。」 上訴人:「我就是要來。」 被上訴人:「你什麼資格。」 上訴人:「我區權人。」 被上訴人:「麻煩你資料拿出來,你有在服務嗎?」 上訴人:「我區權人要服務什麼。」 被上訴人:「沒禮貌這樣,人家來幫忙你給人家兇,給人家 大小聲。」 上訴人:「阿你給人家大小聲什麼。」 被上訴人:「因為你沒水準給他大小聲,不然你叫你兒子來 這邊幫忙嘛。」「不怕你告啦。」 ⑵緊接著上開對話後,上訴人在會場發傳單並稱:「沒阿,他 兇我。」,被上訴人聽聞後稱:「什麼叫兇,你是壞人。」、「沒水準阿。」,上訴人回:「沒水準沒水準我...」,被上訴人稱「黑白來」,一名女子打圓場「好了啦好了啦。」,上訴人稱:「沒關係,任你兇。」等語(之後被上訴人離開現場)。 ⒊依上開對話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等一切情狀予以客觀綜合評 價,堪認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對現場工作人員大聲責問之態度及舉止,出面制止,兩造意見相左而於激烈爭執下,言語針鋒相對、互不相讓,被上訴人方口出「沒禮貌」、「沒水準」、「壞人」、「黑白來」,至於「照你一根頭(台語發音「細哩幾摳逃」)」,則是兩造起言語爭執後,上訴人先提及「等一下我就到你三樓照相」,被上訴人才回稱「照你一根頭(台語音譯「細哩幾摳陶」)」,前後語境綜合觀察應是對上訴人揚言要照相回應不以為然、反對之意,另兩造爭執中相互質疑對方區分所有權人或會場服務人員資格,亦與貶損名譽無涉。則對話爭執過程中上訴人心理上固感到難堪或不快,但兩造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意見相左而於公共場合言語相爭,不特定人於聽聞上開用語時,至多僅會感受到兩造不睦、發言者對他方不滿,並不因此即認為他方之社會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佐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客觀上有為上開系爭言論,遽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