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2-簡上-328-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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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蕭智鈞 被 上訴 人 董忻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因網路遊戲「英雄 聯盟」隨機配對與伊成為隊友,然因未能取勝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臉書「×小英雄大聯盟×League of Legends」社團(下稱系爭社團),標示伊暱稱「Hubi Tung」、「呼比」,發表「修圖修到你媽的肛門都快內縮了還長那狗屎樣」、「沒修圖那你可以滾去修你的破腦嗎」、「找crash吃韓屌 我猜真難受的屌你還沒吃到啦 阿要繼續欺騙我們難受哥嗎」、「還是你沒讀書看不懂這單字是什麼 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你們這些六都跟亞洲盃最好都別報 線下賽被我看到我一定給你們呼呼抱抱 邊呼巴掌邊拿鍵盤爆打你他媽的破腦」、「蚌粉你媽 我管你鮑魚是粉還是黑蚌你老母吃屎去」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到辱罵對象為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使 其精神感受痛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且標示被上 訴人暱稱,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至7、34頁、簡上字卷第97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9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 ,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予保障。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定,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1年度簡上字第814號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在系爭社團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於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使被上訴人精神感受痛苦云云,委無足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審酌:⒈系爭言論之內容與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上訴人因此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原審外放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名下財產、收入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