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2-簡上-333-2024122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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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另行退還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邱珮茹(其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與邱珮茹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1元及其利息;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萬8,111元【計算式:(4,000元+10萬元)/2+6,111元=5萬8,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