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2-簡上-333-20250213-4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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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業已另行退還上訴人),本院已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用1,9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