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尾款自屬有據。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卷二第138頁反面)。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辯,並不可採。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