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2-簡上-356-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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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 ,教唆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許茗遠(下稱許茗遠)取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當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壁護欄,致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價值之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又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然此係因兩造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沈麗珍(下稱沈麗珍)曾於108年12月6日就上開事件簽立事故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有效存在時,上訴人無從再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沈麗珍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並經鈞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上訴後案號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方得再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另案確定前,應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故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縱認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亦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 人並於同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始請求賠償已逾民法侵權行為請求之兩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 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教唆許茗遠取系 爭車輛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同日凌晨2時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三線往大溪方向時,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壁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之減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價值減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為75萬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沈麗珍賠償130萬元,沈麗珍並當場簽發130萬元之本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 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駕車不慎失控撞擊山壁護欄,致系爭車輛經鑑定後確認受有75萬元之價值減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輛減損價值之損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2.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97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獲悉系爭車輛毀損後,隨即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協商賠償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即知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得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8年12月6日」起算,上訴人卻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參(見促字卷第2頁),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意旨雖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有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上訴人待另案確定後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云云。惟: ⑴按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僅得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自該障礙排除起時,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尚不生應重行起算或停止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沈麗珍早於108年1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因 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該存證信函並於108年12月10日由上訴人收受(見另案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卷第11頁、第53頁背面、第56頁),則縱認系爭和解書之存在屬於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後,自無庸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該法律上障礙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即得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尚未罹於時效,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後尚未排除」之情形顯有不符,尚無從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時效不完成。 ⑶再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6條第1、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其撤銷意思表示已然生效,而不以經判決審理確定為要件。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於另案確定前,上訴人行使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法律上障礙,實有誤會,難以參採。 4.綜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上訴意旨復主張: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仍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麗珍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 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沈麗珍隨即於108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之3日內即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顯已表明其並無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意,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何足以使上訴人有所信賴,致上訴人未適時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即乏實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