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2-簡上-362-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青慧 被上訴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其於上 訴時補充:其確實為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然其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爭貼文。且被上訴人之配偶有稱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又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本院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理由與原判決相 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 爭貼文等語。然上訴人有無遭被上訴人配偶詐欺、恐嚇,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有稱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並提出錄影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容,雖係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在進行爭執,然並未提及任何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 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侵害名譽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學歷(見本院卷第94頁第22至24行)、財產所得(見原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沒文化真可怕,竟然把自己的老婆醜陋對話PO出來 他老婆討客兄啊 這對夫妻把我害得很慘騙我的錢不還 這對夫妻專門騙錢不還 2 分享原告之女馮更新臉書大頭貼照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內發表「讓你看看你的父母親的行為真的讓人看了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