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2-簡上-396-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3,384元,及其中512萬2,984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鑑定費用1萬400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勞動力減損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MG-9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賠償醫藥費16萬5,264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交通費2萬3,685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外,應再賠償61萬1,863元(包含勞動力減損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年齡為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且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命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6萬5,264元(黑棗汁部分認屬無據)、看護費用部分認定逾8萬3,600元之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認定2萬3,685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及復 健,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   查上訴人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得退休年齡,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活並販售農產以牟生工作,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位在改制前臺南縣○鎮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28頁)。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表彰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無從難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活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仍有擺攤販售農產乙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與常情有違,況由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自64年起至111年止,長期投保塑膠公司,難認上訴人平日係以務農為業。據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㈢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萬2,549元(計算式 :165264+83600 +23685+300000 =57254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