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2-簡上-90-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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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詹慧敏 何承恩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承恩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慧敏16,37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何承恩負擔22%、原告詹慧敏負擔75%。⒌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何承恩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16,373元為原告詹慧敏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 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均僅重複原審主張,未提出其他新 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且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7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何承恩得向上訴人請求15,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詹慧敏得向上訴人請求16,373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均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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