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親-102-20241129-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5號10樓之1 乙○○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225號2樓之1 4 丙○○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76號4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五街264號6樓 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73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吳○芝間無自然血親關係存在,是吳○芝認領被告無效,然被告戶籍上之父親欄登記為吳○芝,則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而該身分關係之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繼承等財產上權益,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本件對於吳○芝之婚生子女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同起訴,惟查,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備位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均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尚無強制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應裁定追加吳○芝之其餘婚生子女為原告,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紅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 ,生前與其配偶吳思(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已歿)、吳水(已歿)、吳○露、吳○秋、吳○陸、吳東昭(已歿)及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乙○○、丙○○、丁○○(下合稱原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另分別與訴外人謝○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非婚生子女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並經吳○芝認領。觀諸被告戊○○、己○○(下合稱被告,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其生父欄記載吳○芝,生母欄記載訴外人汪○里,然被告與吳○芝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是吳○芝對於被告之認領行為為無效。因吳○芝婚後與吳高○子感情不睦,於66年間離家後,原告即與吳高○子及被繼承人吳○紅同住,於70年至80年間,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女相繼分家,原告與吳高○子經常探視被繼承人吳○紅,吳○芝從不避諱告知其在外有其他私生子。吳○芝於98年病逝前獨居基隆,由原告輪流照顧,臨終前吳○芝告知其與汪○里交往期間,汪○里懷有被告,雖明知非其親生骨肉,但應汪○里要求而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吳○芝過世後,被告未曾弔喪,更於吳○芝死後辦理拋棄繼承。詎被告於被繼承人吳○紅死後,向原告表示有代位繼承之權,要求參與分割遺產,為釐清真實血緣關係,故先位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吳○芝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紅,未曾探視,經被繼承人吳○紅多次向子輩及原告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被繼承人吳○紅發生繼承事實前即已喪失代位繼承權,即非屬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又丁○○自90年起即搬與被繼承人吳○紅同住並專職照顧,被告仍未曾探訪或問候,長達20年未曾聯繫,也未曾支付過任何費用,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在住處,通知子孫到場先行處分部分財產時,則因內心痛苦而告知在場之人員吳○芝在外之子女都不能分,且被告在被繼承人吳○紅遭監護宣告,甚至重病彌留,乃至告別式均未曾出席,足使被繼承人吳○紅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虐待,應喪失代位繼承權,因此備位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兩造之父吳○芝死亡前,原告已知悉被告經吳○芝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原告迄今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事實懷疑吳○芝與被告之血緣關係。被告自幼即未見過被繼承人吳○紅本人,亦不知吳○芝之母是否在世,直到110年7、8月間接獲法院寄送吳○芝之胞弟吳○陸對被繼承人吳○紅受監護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知被繼承人吳○紅仍在世,當時被繼承人吳○紅已有極重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家族間就被繼承人吳○紅之財產顯有重大之爭執,被告自不便主動聯絡,自難謂被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與其配 偶吳思(於57年6月22日已歿)育有7名子女吳○芝(於98年4月15日已歿)、吳水(已歿)、吳東露、吳○秋、吳○陸、吳東昭(已歿)及吳○貴(出養)。又吳○芝早於98年4月15日死亡,生前除與配偶吳高○子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丁○○,另分別與訴外人謝○桂、汪○霞分別共育有4名子女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並經吳○芝認領。另戊○○、己○○分別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10日經吳○芝認領,生父欄記載吳○芝,生母欄記載訴外人汪○里。被繼承人吳○紅則於110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紅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吳○諭、吳○蓁、吳○慧、汪○品之戶籍謄本、吳○紅及吳○芝之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76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38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戊○○、己○○之認領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 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受民法第106 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已逾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吳○芝與原告之母吳高○子結婚,於68年8月30日、71年12月20日分別認領訴外人江玉里所生之戊○○、己○○,此觀吳○芝之除戶謄本、吳高○子之戶籍謄本及認領登記申請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9、45頁),而民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因此被告係被吳○芝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限制,因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本件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是否具手足血緣關 係,經該局以113年3月29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0370號函覆略以:⑴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①經比對戊○○、丁○○、丙○○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四者間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②經比對己○○與乙○○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二者間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③依統計學計算戊○○、己○○與甲○○、乙○○、丁○○、丙○○各項DNA STR基因型別之6人組累績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2.137×10000,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⑵結果推論:戊○○、己○○與甲○○、乙○○、丁○○、丙○○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手足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因此被告既與原告具同父手足血緣關係,因此吳○芝認領具真實血緣之子女即被告即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扶養或探視被繼承人吳○紅,且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即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被繼承人吳○紅之三子吳東露到庭證稱:吳○紅是其母 ,其與吳○紅同住到其結婚後,其於60幾年結婚後,就搬到樓下住,其出國回來,也會跟吳○紅住。吳○芝是其哥哥,被告是吳○芝外面的小孩,其是回臺時,從其哥哥與嫂嫂吵架時,才知道這件事情,其移民到澳洲30幾年了,在其子7歲時移民的,其子是66年次生。其每年5月左右會回來,過農曆年時,也會回來,一年回臺約兩到三次,回來在臺待差不多1個多月。其聽其嫂嫂說才知道吳○芝認領被告之事,時間其忘記了。其母吳○紅也知道這件事,其有聽吳○紅講過。其從未看過被告。在其記憶裡面被告未與吳○紅同住,也未來看過其母。其聽其嫂嫂說過,知道被告被收養或終止收養之事。其母住在家裡時精神狀況還好,但有十年左右是住中心診所,大約是其母90幾歲時住在診所,當時狀況也很好,認得其,也都認得孫子。吳○紅曾說其遺產就5個兒子分,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講。連其總共有5個兄弟,還有一個姐姐從小被其嬸嬸領養。其母吳○紅說過不是5個兒子裡面的人不能繼承,外面的人如何繼承,不是其母的兒孫如何繼承。其母吳○紅不識字如何寫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174頁),是依證人吳東露所述,僅提到被繼承人吳○紅曾表示由其5個兒子繼承,而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子吳○芝所認領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外人,尚難執此遽認被繼承人吳○紅有明示排除被告繼承之權利。況兩造之父吳○芝係於98年4月15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自92年起、於94年間曾言明被告不能繼承,然被繼承人吳○紅於92年至94年間,實無法預知訴外人吳○芝會先於被繼承人過世,被繼承人吳○紅至多當時係就其生前處分之財產,表示沒有要分給外人,實根本無從表示當時不具代位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喪失繼承權。縱被告亦自陳自幼即未與生父吳○芝或相關親屬有何互動往來,對吳○芝有何親屬亦無從知悉,未曾聯絡,直到110年7月、8月間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被繼承人吳○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知被繼承人吳○紅並不認識被告,難認被告未扶養及探視,會造成被繼承人吳○紅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而構成重大虐待,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有表示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顯無可採。綜前,被告雖未與被繼承人吳○紅有聯繫,惟於92年至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被繼承人吳○紅言明財產由其5個兒子繼承,較為可採,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紅於94年間言明被告喪失代位繼承權一節為可信,因此被告並未喪失代位繼承權甚明。 ②況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吳○紅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被繼承人吳○紅所遺遺產甚多,佐以證人吳東露證述:被繼承人吳○紅死前10年均住在中心診所安養,顯見被繼承人吳○紅能以自身財產維持自身生活,並非民法第1117條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者,是難認定被告有扶養被繼承人吳○紅之必要,因此被告自無可能因未扶養過被繼承人而構成重大虐待並喪失繼承權。 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吳東露所為證詞,認被告雖未探視 被繼承人吳○紅,但以被繼承人吳○紅與被告間此等疏離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吳○紅已經處於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未探視並不足以致被繼承人吳○紅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不構成所稱之重大虐待情事,是被告並未喪失繼承權。⒋綜前,被告為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權,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吳○紅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是其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具半手足親緣關係,是被告與吳○芝間有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吳○芝已認領被告,足認被告與吳○芝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於94年間吳○芝尚在世,尚未發生代位繼承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吳○紅實無可能預言被告喪失代位繼承權。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與吳○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備位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紅之代位繼承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