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2-親-8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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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丙○○ 己○○ 丑○○○ 庚○○○ 子○○ 辛○○ 癸○○ 壬○○ 戊○○ 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A○○○(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B○○(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吿丙○○、己○○、丑○○○、庚○○○、子○○、辛○○、癸○○、壬○○ 、戊○○、乙○○、丁○○(下合稱為被吿,分則以姓名表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B○○(男,明治27年2月13日 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6年11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A○○○(女,大正5年10月4日即民國0年00月0日生,民國78年7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A○○○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5月20日(民國4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至B○○戶內,成為B○○之養女,並於昭和9年7月1日婚姻入戶至配偶C○○戶內,然因不明原因,其後A○○○之戶籍登記,並無與B○○間收養關係之記載,戶籍登載之父母姓名僅列為D○○○、E○○○。惟B○○與A○○○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皆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戶政機關檔案,亦未有渠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B○○並無終止與A○○○間收養關係之情事。原告為B○○所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欲申辦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以相關戶籍資料並無B○○為A○○○之養父相關記事為由要求補正,為確認B○○與A○○○之收養關係存否,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B○○之繼承人,被告為A○○○之繼承人,A○○○幼時為B○○所收養,然原告前為辦理B○○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新坡段土地之繼承登記,始查知A○○○現行戶籍資料之父母欄猶登載其父、母為D○○○及E○○○,並經桃園○○○○○○○○○要求釐清B○○與A○○○間之收養關係,有B○○及A○○○之戶籍謄本、桃園○○○○○○○○○112年7月11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37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至18頁),則B○○與A○○○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B○○之繼承事宜,原告因此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關於繼承及其他身分所衍生權益亦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B○○與A○○○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至於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時,原則上應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經查,B○○、A○○○分別於民國66年11月22日及78年7月29日死亡,原告為B○○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被告均為A○○○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既未到庭承認B○○與A○○○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戶籍謄本上亦未記載此情,則被吿究竟與原告之主張是對立或對該已亡之人身分關係存否有無爭執,非為原告所知悉,亦尚無審理之結果,而關於兩造因本件確認之訴身分關係存否或有無,均影響兩造財產權範圍及身分關係衍生其他相關權益,兩造縱然於形式上不為爭執,然身分關係非兩造所得自行處分,有賴實質審理認定並依職權探知始有結果,況為對造之一方均應為另一造以外之全體,即應認本件之被告全體為有實質爭執並為對立之當事人,不能或因兩造形式上全體不爭執,即以爭執身分關係全體之繼承人為原告並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訴訟;因而兩造即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桃園○○○○○○○○○檢送之B○○、A○○○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 簿及戶籍資料所載,A○○○為大正0年00月0日生,原姓名為F○○○,父為D○○○,母為E○○○,大正10年5月20日養子緣組入籍B○○戶內(新竹州中壢郡觀音庄新坡二百九十六番地),改名為G○○,續柄欄(即稱謂欄)則為養女(見卷第18頁);其後B○○於大正12年4月5日因婚姻入籍其妻H○○戶內(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埔子三百四十六番地),G○○亦隨同養父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同居人(此與B○○及H○○之本生子女續柄欄之記載並無不同),而G○○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則仍載明其為「婿B○○之養女」,嗣因G○○於昭和9年7月1日與C○○結婚而因婚姻除戶遷出,並於同日因婚姻入戶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缺子五百四十七番地戶內,並於該戶登載姓名為A○○○,此時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便僅註記「C○○之妻」(見卷第77至82、108至111頁),以上有桃園○○○○○○○○○113年1月24日及6月7日市觀戶字第1130000545、1130003680號函所附之日據時期手抄戶口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頁等件影本可佐。準此,上情之記載已可證B○○於日據時代收養「F○○○」,渠等間成立收養關係,「F○○○」亦冠以養家之姓改名為「G○○」,嗣「G○○」更以B○○之養女身分出嫁予C○○,而將戶籍遷入C○○戶內,嗣戶籍改名為「A○○○」,仍以養家姓氏「楊」冠以夫姓「吳」,而未回復本生姓氏「江謝」,是以堪認「A○○○」迄至其因結婚而自B○○戶內除籍前,皆設籍於養家戶內,並未再回復入籍本生家庭或回歸本生家庭生活,則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其與B○○間仍維持收養關係。  ⒉嗣臺灣光復後,A○○○隨配偶C○○初設戶籍登記,姓名登記為「 A○○○」,稱謂「妻」,戶籍資料記載父母「D○○○」、「E○○○」,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直至A○○○於78年7月29日死亡等情,亦有上開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觀諸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可供填載事項,僅有「稱謂」、「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出生別」、「親屬細別」、「配偶姓名」、「教育程度」、「職業」、「居住本縣市年月及原因」等欄位,似無欄位可供填載「養父母姓名」、或「收養等特殊記事」之欄位,致使於光復後新設戶籍登記時,未接續申報A○○○為B○○養女之身分資訊。衡諸臺灣光復後戰亂方甫平之現實狀況,人民於初設戶籍申報時誤載或漏載個人姓名、親屬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多不勝數。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寅○○亦稱:原告與A○○○曾生活在同一個村莊,原告叫A○○○「姑姑」;從戶籍資料看來,A○○○本生姓氏是江謝,後來被B○○收養,成為B○○的養女,B○○與A○○○的收養關係是存在的,A○○○的戶籍登記記事欄裡面也沒有登載終止收養或回復原籍等語明確。益徵A○○○一直為B○○之養女關係乙節,確為親屬所知悉。  ⒊綜上,依前揭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以觀,B○○與A○○○間原已 成立收養關係,其後並無任何B○○與A○○○間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事證,A○○○於光復後申報戶籍時,雖未申報養父母之資料,然收養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本不以設於同戶或申報戶籍為要件,本件既無客觀事實可資認定A○○○有與B○○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被收養人A○○○之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即遽推認A○○○已與養父B○○終止收養關係,是以應認B○○與A○○○間仍存在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人A○○○與原告之被繼承人B○○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A○○○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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