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2-訴-1073-202410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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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吳博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名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中壢區光輝二街13號3、4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 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就主文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修繕漏水之價額為準,故以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所預估修繕費 用核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4,300元;就主文第2項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核定為40萬3,900元(計算式:304,300元+99,600元=40萬3,9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納1, 500元外,尚應補繳5,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