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1075-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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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楊偉頌(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毅(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輝(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 九十九)及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5樓之1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8 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葉美春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查得葉美春之繼承人為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而改列其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抵押權於葉美春死亡後,尚未經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憑訴請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李竺蓁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 美春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9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另約定原告應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9月11日即屆清償期,葉美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同日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5年內,葉美春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179條及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美春作為擔保, 另約定原告應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而葉美春業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9 至5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述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89年9月11日至91年9月10日,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照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而查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經約定為91年9月10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可認自該日起,被告即可行使其債權請求權,算至105年9月10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抵押權之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㈣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存在,自有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葉美春,於葉美春死亡時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先經葉美春之繼承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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