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2-訴-1125-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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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呂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王邱淑貞 邱顯接 邱譁宸 邱淑芬 邱淑美 馬毓姍 邱晧洵 邱顯揚 邱顯松 邱顯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應就繼承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5.10平 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甲A部分(面積25.04平方公尺)、編號乙A部分(面 積110.38平方公尺)、編號丙A部分(面積41.6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邱顯智,依附表一「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被告邱晧洵取得。 ㈣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歸被告王邱淑貞、邱 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至4「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松取得。 ㈥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揚取得。 ㈦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達取得。 ㈧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智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黃雙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12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被繼承人邱黃雙繼承人之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顯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邱黃雙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邱黃雙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棟土造建物(建號為大溪區康安段2 3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該建物業已滅失,而另兩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7號),係由被告及其等家人居住使用中,剩餘未建築建物之空地,僅占系爭土地約五分之一,又是對外聯通之必要空間,倘以原物分割,勢必將拆除目前使用中之建物,為避免產權過於複雜、過度細分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 、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下合稱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原告、邱黃雙之繼承人(含邱顯接、邱譁宸、馬毓姍)、邱晧洵以及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邱顯智等四兄弟,且現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邱顯松居住使用中,故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案。 ⒉另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之情形,應劃設道路供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且被告邱顯接、邱譁宸、馬毓姍就其等應有部分,亦願意與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維持共有等語,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㈡被告邱顯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邱黃雙於107年6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82-100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邱黃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63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63-269頁),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土地、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20167139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溪地測字第112000855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24頁),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㈢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查: ⑴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305.10平方公尺,該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之2棟建物,上開建物分別由邱黃雙之繼承人、邱顯松使用居住,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48-50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顯然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均有使用經濟效益存在,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居住利用,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溪測法字第042800號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15頁)。 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附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積110.38平方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總計177.10平方公尺(計算式:25.04平方公尺+110.38平方公尺+41.68平方公尺=177.10平方公尺),仍維持共有,以確保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具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另原告呂文貴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晧洵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松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共同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且其等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328-329頁),審酌該方案,就上開道路部分維持共有,符合鄰路條件之公平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方正,並無狹長畸零之情形,有利土地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且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既無庸分割拆除,該建物現居住使用人,亦可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可避免共有人間失衡之損益變動,原告亦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48頁)。 ⑶準此,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邱顯智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D部分,應更正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參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暨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王 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且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見等因素,認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積110.38平方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維持共有;原告呂文貴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晧洵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松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依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9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京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67-269頁);又抵押權人李京興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89頁),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轉載於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起訴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黃雙 9分之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呂文貴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附圖: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測量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