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2-訴-1172-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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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殿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徐秀珍 劉得安 劉品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承諾日後如因借款涉訟,劉邦熙願負擔原告支出訴訟費(含律師費),原告遂於同日依劉邦熙之指示,將上述借款匯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若琦之帳戶(下稱林若琦帳戶)內,劉邦熙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外,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TH002921,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4日,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復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扣除雙方約定之預付利息3萬元,原告於同日依劉邦熙指示,匯款147萬元至林若琦帳戶,劉邦熙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4日,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以資擔保。兩造未約定還款日,亦未約定利息,詎料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去世,被告等人為劉邦熙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邦熙生前並無資金周轉需求,殊難想像有向他 人借款之必要,又林若琦並非被告及劉邦熙之親戚,亦非被告等人熟識之人,原告匯款予林若琦乙事應與劉邦熙無關,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交付。另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4日匯款申請書,其上金額與109年9月4日借據、150萬元本票金額並不相符,是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其與劉邦熙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末借據上僅記載「其訴訟費:包含債權人請之律師費」,並未載明應由何人負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 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150萬元借據、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上開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簽名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439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另被告就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該等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署名均為其本人所為,暨上開匯款、儲金簿封面等資料亦為真正。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0萬元、150萬元借據分別載明:「立據人劉邦熙茲向陳殿成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無誤……註: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國109年5月4日收訖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立據人劉邦熙茲向(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註: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國109年9月4日收訖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而其上劉邦熙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劉邦熙既簽署系爭2紙借據,明確記載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收訖借款無訛,復於借據所載交付借款日期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符之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就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等語,自非無據。 ⒊再證人林若琦到庭證稱:劉邦熙是我老公的朋友,109年5月4 日50萬元及109年9月4日147萬元之匯款我有收到,匯款人我不認識,這2筆匯款應該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老公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另證人即林若琦配偶周金財亦到庭證稱:我跟劉邦熙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劉邦熙陸陸續續有向我借款及還款,109年5月4日及109年9月4日匯入林若琦帳戶之款項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剩餘約200萬元出頭之借款,劉邦熙在還款前有用電話跟我要匯款帳戶,我就把林若琦的帳戶給他,並在收到這2筆款項後,將劉邦熙簽的借據還給他,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參以系爭2紙借據亦載明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收訖借款50萬元、於109年9月4日收訖借款150萬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依劉邦熙指示,以匯款至林若琦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等語,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林若琦證稱龍潭友人僅有劉邦熙1人,且在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有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傳票上原告陳殿城之相關裁判書,發現陳殿城與劉邦熙間有案件,故推論上開匯款為劉邦熙之還款云云,然據被告以本案案號進行檢索,並未查得陳殿城與劉邦熙間之相關裁判書,且林若琦持有之存摺內頁明細應不會顯示「龍潭」文字,林若琦如何知悉款項是從龍潭匯來,另周金財證稱與劉邦熙有多筆借款往來,其中2筆係請訴外人劉乙臻匯款,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然周金財無法證明確有以現金交付借款與劉邦熙,且劉邦熙銀行帳戶除可見林若琦於103年10月13日匯入28萬2,600元外,別無劉乙臻之匯款紀錄,是林若琦、周金財之證述均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林若琦證稱其係以原告姓名「陳殿城」進行法學資料檢索,非被告所述之查詢關鍵字「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林若琦並當庭提出以關鍵字「陳殿城」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查詢結果,可見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即本件訴訟之補費裁定,內容載有「原告 陳殿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熙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且林若琦證稱:「(收到此筆款項時,有做確認嗎?)都是我老公跟我說的」(本院卷第311頁),則林若琦基於配偶周金財告知之匯款緣由及自行上網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結果,推論上開2筆匯款係源自於劉邦熙,並無違常情。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劉邦熙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是否已依劉邦熙指定之方式交付借款,至於劉邦熙與周金財間消費借貸契約(即指示給付中對價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原告所得知悉,縱該對價關係有所瑕疵,亦係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之另一法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以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借款之交付云云,洵非足取。 ⒊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查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原告實際交付金額為147萬元,另3萬元作為預扣利息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此筆借款原告與劉邦熙間僅就實際交付之147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非原告所述之150萬元。⒋綜上,原告與劉邦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原告亦有先後交付50萬元、147萬元借款予劉邦熙,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19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劉邦熙未遵期還款,應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原告因 系爭借款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並提出中新法律事務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其備註欄僅記載:「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並未載明該訴訟費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劉邦熙間確有約定原告支出之律師費應由劉邦熙全額負擔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文義不明之約款,遽認原告因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費8萬元,應由劉邦熙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與劉邦熙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總 計147萬元,原告自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邦熙返還借款。嗣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發現死亡,被告等人為劉邦熙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劉邦熙死亡時起,繼受劉邦熙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就劉邦熙應返還之147萬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93、95、97頁送達證書可佐)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2年9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