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2-訴-1251-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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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為如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嗣迭經變更、追加後,除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外,又追加後述之備位訴之聲明。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下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文滿為訴外人羅子超之父、原告羅子傑為訴外人羅子 超之弟,而訴外人葉純美為原告羅文滿之配偶、訴外人羅子超及原告羅子傑之母,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過世時立有遺囑,雖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法律效力,然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羅文滿、羅子傑、訴外人羅子超仍按其遺願,就如附表1所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39萬3,25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如附表2所示美金債權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均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3分之1,惟遵照訴外人葉純美遺願指示,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另成立委任訴外人羅子超保管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逕自登記於訴外人羅子超名下,該部分遺產亦已因此分割完畢。惟訴外人羅子超已於111年6月16日過世,系爭委任契約已告終止,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中原告應受分配額,即存款各113萬1,084元、系爭基金各3分之1登記名義,即應由訴外人羅子超之繼承人負責清償,而訴外人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羅文滿及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金錢債務部分,原告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就基金所有人登記名義返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訴外人羅子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羅文滿辦理將比例各3分之1之所有人名義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基金對所有人登記名義設有限制,不得登記予非原所有人名義羅子超之非繼承人,故原告乃請求將上開共3分之2之所有人名義均登記予原告羅文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金錢及基金登記名義,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傑131萬1,084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滿131萬1,084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偕同原告羅文滿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辦理附表2所示各投資基金之繼承申請,並將各投資基金三分之二比例之所有人變更為原告羅文滿。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倘認系爭存款並未經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為遺產分割,而 仍屬其等公同共有之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訴外人羅子超之繼承人應將該存款中有關原告應分得之份額共226萬2168元返還予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爰依同上開請求權基礎,就此部分另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226萬2,16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蓋訴 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有關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並未見原告及訴外人羅子超有何協議部分份額分配予原告之事證,與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不動產分配上,全體繼承人對於何人取得及何人應受分配金錢找補等情有書面約定不同,該等存款及基金既由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決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變更為帳戶所有人,已可認就此部分已遺產分割予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又依照訴外人羅子超生前於通訊軟體張貼之貼文,可知原告羅子傑尚有向其借款30萬元,則倘原告確有上開其等主張應分得之存款及基金份額由訴外人羅子超保管,自不須再向訴外人羅子超借貸金錢。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依照訴外人羅子超帳戶生前匯 款、提款紀錄及手機內記事本應用程式紀錄,亦至少已給予原告羅子傑2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之親屬關係、該3人與訴外 人葉純美之親屬關係、該3人為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由原告及訴外人羅子超協議後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帳戶所有人登記變更及訴外人羅子超已於111年6月16日過世,原告羅文滿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應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爭執。經查,原告羅文滿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該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動機係遵照被繼承人葉純美遺書內容之遺願,惟稽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葉純美遺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3頁),顯示其內容僅提及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原則應由訴外人羅子超及原告羅子傑兄弟2人平分,並未提及應分配予原告羅文滿。何況,稽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1頁),顯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除系爭存款、系爭基金外,其餘遺產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較具價值,然稽諸卷內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顯示包含原告羅文滿在內之葉純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結果,亦僅約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並約定找補200萬元現金予原告羅子傑,而未見有約定原告羅文滿應受分配。遑論,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羅子傑生前於110年12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下稱系爭對話訊息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5頁),訴外人羅子超亦僅提及賣掉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積欠原告羅子傑之款項600萬元,而絲毫未提及對原告羅文滿有款項要歸還。而本件原告羅文滿亦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與訴外人羅子超達成系爭契約,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羅文滿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件先、備位請求即均無理由。 ㈢又稽諸上開遺書影本,與系爭對話訊息資料及葉純美所遺美 金債權基金查詢資料(見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訴外人葉純美於遺書中確有表達其亡故後,希望將其主要財產即存款共約300多萬元及價值共約本金35萬元、利息10萬元及本金美金4萬0,200元之系爭基金及系爭房地此等主要財產,由原告羅子傑及訴外人羅子超兄弟均分,但由訴外人羅子超先保管之遺願,且原告羅子傑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依照上開遺願為基礎,而進行分配,否則訴外人羅子超當不至於在上開系爭對話訊息中向被告提及出賣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給羅子超600萬元(超出上開房地遺產分割協議200萬元找補)等語,是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就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已為遺產分割完畢,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所有,而登記為帳戶所有人,然訴外人羅子超負有應將相當於系爭存款半數之金錢及相當於系爭基金價值半數之金錢給付予原告羅子傑之債務,此觀訴外人羅子超上開對話訊息係預計逕以處分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以金錢方式清算結清上開對原告羅子傑之債務,而非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之50%比例所有人變更為原告羅子傑,即為已明。是以,本件應認原告羅子傑與訴外人羅子超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其具體內容應為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單獨所有,惟其應將該等財產半數價值之清算金錢給付予原告羅子傑,然該等金錢先保管於訴外人羅子超處,待日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原告羅子傑。 ㈣準此,原告羅子傑固得以訴外人羅子超死亡時,系爭契約已 告終止,請求訴外人羅子超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價值之半數金錢,惟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已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單獨所有,原告羅子傑僅取得清算找補之金錢債權,自無從再對訴外人羅子超及其繼承人請求將系爭基金所有人登記為比例讓予,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至原告羅子傑於本件中固就系爭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羅子超自105年3月17日起迄107年12月22日共還款263萬元予原告羅子傑之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羅子超手機記事本應用程式紀錄翻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內)為證,該等給付均發生於上開房地分割協議書締約日109年間之前,顯非對於系爭房地找補款200萬元之清償,而系爭基金尚未終止信託以進行結算,尚無從認定清算時訴外人羅子超應給付予原告羅子傑之確定金額,是上開金錢之給予,顯係訴外人羅子超優先清償對原告羅子傑應給付之系爭存款(共339萬3,252元)半數價值之金錢債務,而堪認該部分對原告羅子傑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羅子傑仍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又系爭存款已經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所單獨取得,自已 非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