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訴-1302-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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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恩塏 伍育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鄭皓軒律師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瑞陞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明(兼簡施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忠(簡施盡之繼承人) 洪淑媛 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徐茂盛(徐鈺惠之繼承人) 洪美雪 魏煜入(原名魏興田) 葉衍纓(原名葉秀嬅) 被 告 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四五 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一六六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 段四五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一六六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溪電字第一八六二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不動產,於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繼於113年9月26日變更及追加聲明:⒈ 確認被告瑞陞公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不動產,以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變更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4年3月13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瑞陞公司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⒉被告瑞陞公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0號設定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於89年11月7 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設定17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證據資料之利用具有一體性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陞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52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瑞陞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瑞陞公司迄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此有廢止登記前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瑞陞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瑞陞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瑞陞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簡進明、被繼承人簡施盡、洪淑媛、被繼承人詹帛諺(原名詹佐衛)、被繼承人徐鈺惠(原名徐香)、洪美雪、魏煜入(原名魏興田)、葉衍纓(原名葉秀嬅)。其中簡施盡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簡進明、簡登木、簡耀堂、簡益翔、陳簡治、簡進福、簡進忠繼承,又簡登木、簡耀堂、簡進福、簡進忠共推簡進忠為清算人;被繼承人詹帛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裁定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徐徐鈺惠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徐茂盛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前開裁定、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前開所述,故本件應以簡進明、簡進忠、洪淑媛、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徐茂盛、洪美雪、魏煜入、葉衍纓為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併為敘明。  ㈢被告劉清堅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8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張 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晟岳,經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追加為被告,嗣因劉清堅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636、736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乃撤回對張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晟岳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繼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14年1月22日以民事更正狀,將被告劉清堅更正為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瑞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之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恩塏之配偶伍懋宗於89年以185萬元購入一輛卡車, 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龍潭區聖德段45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瑞陞公司。其後,原告王恩塏之子李炎錠有租車需求,與被告劉清堅簽訂租賃契約、本票170萬元,且約定以伍懋宗時所有系爭不動產幫忙設定抵押權予劉清堅。  ㈡伍懋宗後向李炎錠表示因經濟考量出售所購卡車,並以售車 款項向被告等清償設定抵押時所積欠款項,惟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後於104年12月20日往生,上開不動產由原告所繼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清償時已消滅,且被告之抵押權自91年至今,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被告並未行使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應不復存在,惟現今被告瑞陞公司已廢止,被告劉清堅無法聯絡,無從主張塗銷抵押權,爰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瑞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提出證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並無準用民法第880 條,無罹於時效的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則略以:請鈞院依法 判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伍懋宗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土地,於89年7月19日為被告瑞陞公司設定擔保總金額185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3日至99年7月12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1662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以及以上開不動產,於89年11月7日,為劉清堅設定擔保總金額17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日、清償日期91年10月31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86220號之抵押權。  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伍懋宗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因繼 承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㈢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85萬元債權,因 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並未向被告瑞陞公司借貸,該債權並未發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伍懋宗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經該所於112年7月6日以溪地登字第11200092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含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瑞陞公司原負責人簡進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伍懋宗,但是他是跑別人的貨,因為他的車無法載衛生紙,因為載衛生紙不划算。伍懋宗跟我沒有關係。」、「(在被告瑞陞公司營運期間,是如何與貨運司機合作?)車子都是司機自己的,才會認真跑業務。」、「(是否賣貨車或借貨車給司機?)沒有。」、「   (是否有借錢給伍懋宗?)沒有。伍懋宗跑別人的貨,我怎 麼可能借錢給他。」、「(證人是否知道有一筆在桃園市龍潭區的房地,被告瑞陞公司為抵押權人之事?)我看了也很懷疑,當時被告瑞陞公司就收起來了,怎麼會有這筆抵押權,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都是我在處理。」、「被告瑞陞公司的所有營運事項包含與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是由證人負責,是否如此?)都是我在處理,沒有其他人處理。」   、「(被告瑞陞公司在89年至99年間,對伍懋宗有無任何債 權?)沒有借錢給伍懋宗。我自己都要跑路了。」、「(證人是否認為上述之抵押權不應該存在?)是。這筆抵押權我沒有去設定。我也沒有權利跟伍懋宗拿任何的身分證明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是依證人簡進明所述,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對被告瑞陞公司並未負有債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所述非虛,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劉清堅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0日,清償日為91年10月31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王恩塏之子李炎錠到庭結證稱債務已經 清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3頁),惟證人李炎錠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清償是聽聞原告王恩塏口述,尚無法證明本件債務是否已經清償。然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為91年10月31日,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1年10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於主債權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原告對被告瑞陞公司、劉清堅之主債務既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全部消滅,則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為擔保該債務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是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告瑞陞公司上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瑞陞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決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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