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2-訴-1316-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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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風詩鈞 訴訟代理人 康自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 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若指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依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雖位於桃園市都市計畫編列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然現況係「振生醫院」作為之停車場使用,被告亦未維護管理也不徵收,伊僅能每年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能有效使用,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以: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屬未開闢計畫道路省道範圍;考量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本應屬不特定人士及供公眾使用範圍,為避免分割後產生阻礙及相關人為因素造成無法通行,分割後之土地建議仍以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維道路用地之屬性及公眾通行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為振生醫院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由兩造依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固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惟使用現況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附圖7-34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屬未開闢道路而供振生醫院作為停車場使用;7-36(1)暫編地號土地(三民路二段與永樂街口)則業經開闢為柏油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有勘驗筆錄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107頁)。是就7-34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縱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揆諸前開說明,仍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衡諸被告對於本件分割方法僅謂分割後之土地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原告已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7-34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再遭細分,有損土地完整性,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又雖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願以金錢補償他造,佐以被告僅表明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未免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合併變價分割方式,將可分割之土地合併以增加經濟效用,另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爰斟酌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7-34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之分割方法,應以合併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可使購買者就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市價之變價利益。 ㈣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律明文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但此一請求分割之權利仍有例外規定,例如共有道路,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共有人不能請求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附圖7-36(1)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0. 50平方公尺),業經開闢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三民路二段與永樂街口),已如前述,實際上已成為多數人共同通行之道路甚明,足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顯係供通行使用,性質上應不得分割甚明,故原告請求分割該部分土地,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