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1388-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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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劉心隆 被 告 陳盈蓁(即陳世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世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將訴外人陳世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因訴外人陳法碩已拋棄繼承,故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為陳盈蓁一人,並更正聲明(參本院卷第37頁)為如下原告主張所述。經核就原告對於陳世瑋繼承人及訴之聲明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瑋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0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然陳世瑋僅於111年8至10月份給付每月利息各2萬元、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30萬元本金及於之後每月陸續支付利息2萬元至112年5月份(6月份未給付)外,並未再償還借款本息。嗣訴外人陳世瑋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被告陳盈蓁及訴外人陳法碩二人,惟訴外人陳法碩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餘被告一人,故被告單獨繼承上開借貸債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世偉遺產範圍內清償借貸本金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陳盈蓁(即陳世瑋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陳世瑋有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 陳世瑋生活中根本不需要借100萬元來生活,這借款可能是賭債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陳世瑋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約定陳世瑋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並須陸續給付原告利息、本金,迄今已返還30萬元本金,尚餘70萬元本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企約書影本、陳世瑋擔保本件債務之本票、TDT-1772號自小客車行照及讓渡證書影本及陳世瑋另案向他人借款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3頁),且上開系爭借款企約書及本票上陳世瑋之簽名,亦核與本院函查陳世瑋郵局開戶資料影本上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債務可能實情為訴外人陳世瑋積欠之賭債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此單純臆測情詞即否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準此,本件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且訴外人陳世瑋尚有70萬元本金未償還,且兩造對於被告為訴外人陳世瑋唯一繼承人一節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313、231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世瑋遺產範圍內償還70萬元借貸本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