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2-訴-139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陳麗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查被告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由黃建華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嗣黃建華於民國95年7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95年11月30日桃院木民溫95年度司字第14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於84年8月10日,由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現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見被告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黃建華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經桃園蘆 竹地政事務所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系爭抵押權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為85年1月25日,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晚應自85年1月25日即得行使,並於100年1月2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105年1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歸於消滅,惟因該抵押權迄今仍登載於爭不動產,對原告所有權自有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華之父黃仲謙 所設定,黃建華對此並不清楚,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4年8月1日以 蘆字第014107號收件,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起至85年1月2 5日止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85年1月25日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告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存在且於不逾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即85年1月25日起算15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期在後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於100年1月25日即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內行使其債權,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5年1月2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然存在,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依上,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該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已然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04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蘆登字第014107號 登記日期:84年8月1日 權利人:唐元建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7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5日至85年1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麗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4空白字第004581號 設定義務人:陳麗光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