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2-訴-1500-202411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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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原 告 林文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蔡雲霞(即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卓育先(即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卓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卓文盛 卓智偉(兼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為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卓文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此有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茲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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