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2-訴-1538-202412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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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黃堂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58萬4,000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見促字卷第7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2萬894元,及其中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其又於112年10月30日開庭主張其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庭期經本院確認其訴之聲明應為民事準備狀所載,是原告訴之聲明確有變更,惟原告均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僅係利息因橫跨新舊法,故有以週年利率20%或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因計入利息才會有所變更,堪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配偶劉希堯因經營彩券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又因劉 希堯為行動不便之身障人士,故由被告出面向伊借款,由於兩造借貸累積金額過高,劉希堯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以及同段327-5、132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並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因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各分別向伊借得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借得458萬4,000元,並約定月息2分,被告並有就上述借款本金與利息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擔保;然被告僅有於107年3月2日清償其中本金100萬元,另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2日分別清償利息3萬、2萬、20萬8,000元(即經伊兌現之票號LN0000000號支票),其餘本金與利息迄今未清償,至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用以擔保之支票均跳票。伊前亦因此曾訴請劉希堯履行流抵約定(下稱前案訴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借款之人為被告而非劉希堯而駁回確定;而被告於前案訴訟曾擔任劉希堯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伊透過配偶張碧華、媳婦蔡嘉凌先後匯款392萬4,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才是真正之借款人,且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中也有提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為兩造之借款,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也多次提及兩造間確實為借款關係,被告現以賭債為答辯理由實係為脫免清償義務;足見被告確應清償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㈡兩造債務本金為458萬4,000元扣除107年3月2日清償之本金10 0萬元,本金尚剩餘358萬4,000元;利息部分約定月息2分,當時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110年7月20日修正為16%,故自各筆借款起始日計算至110年7月19日(即新法施行前1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340萬9,285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8萬5,609元;利息部分加總並扣除被告已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12日分別清償之3萬元、2萬元、20萬8,000元後,剩餘423萬6,894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所稱業已清償等情,均非事實,事實上多係伊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供兌現支票,以維護被告信用,並非由被告清償,且兩造金流複雜,利息金流繁多,同一時期可能有數筆借貸金流或到期已清償、延展之情形,被告主張已無債務,實係恣意挑選以移花接木之方式進行抗辯,並非可採;況且如有被告所述不當得利情形,被告理應早已向伊請求返還,被告主張實悖於常情。是被告確實有共計782萬894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況且,縱認兩造無借貸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2萬0,894元,及其中358萬4,00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未曾以前配偶劉希堯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 告所指伊所開立之相關票據均係因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因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債而向張碧華調現現金,與原告並無關係;且前案訴訟中劉希堯也表示此為原告配偶與其前配偶(即指伊)之間的債務,而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確實曾承認前向原告借款384萬元,但已清償400萬元,故劉希堯承認之此筆借款與伊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另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中也是說明原告配偶與伊原來就有債務,並非證述伊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參諸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均係自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帳戶或媳婦蔡嘉凌之帳戶匯入伊帳戶,且原告主張伊所交付為返還利息或本金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交給原告配偶張碧華,且沒有任何一張是提示於原告帳戶,故絕非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且經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所書寫之聯絡電話亦為張碧華之手機號碼,可見支票亦均為張碧華持有。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無論是借出或返還之金流均與原告無關,顯見並非係伊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係伊交付106年3 月2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06年3月7日屆期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106年3月9日屆期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張碧華請求借款,但106年3月伊因無力兌現上述3張支票,故請求抽票更換為伊之子劉柏毅為發票人,而於107年3月2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9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並經張碧華提示於其名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而兌現,故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伊係於106年9月27日持伊之子劉柏毅簽發、107年9月27日屆期之面額7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但張碧華僅自媳婦蔡嘉凌帳戶匯款48萬元至伊帳戶,而伊交付予張碧華由劉柏毅簽發之70萬元支票業經兌現至張碧華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故亦已清償,且張碧華因而受有不當得利22萬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前於104年12月30日持105年2月26日屆期之面額200萬元支票3張、105年3月28日屆期之200萬元支票1張,共計800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調現800萬元,但張碧華僅於104年12月31日交付694萬元,因上述共計800萬元支票均已兌現,則張碧華有不當得利106萬元應返還予伊,故主張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84萬4,000元部分抵銷,且張碧華尚積欠伊21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伊前於106年8月11日持劉柏毅簽發之107年8月11日屆期之面額66萬元支票給張碧華,希望給予現金66萬元,但張碧華並未交付任何現金,嗣上開劉柏毅簽發之66萬元支票已兌現,則伊對於張碧華有66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經與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抵銷後,應不得再向伊請求。伊與張碧華之金錢往來繁雜,張碧華也曾要求就已清償之部分再開票延期,並分別以其弟、其夫之名義向伊及前配偶、子女不斷提告,現再以原告名義對伊提告,實屬濫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0頁): ㈠原告配偶張碧華先後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10日,以其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16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107年3月2日,以其名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84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上開彰銀帳戶,有聲證9 即被證17之張碧華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 頁)。 ㈡原告媳婦蔡嘉凌於106年9月27日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大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8萬元至被告名下彰銀帳戶,有聲證10之蔡嘉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52頁)。 ㈢以被告名義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票號分別為L 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LN0000000,金額依序為20萬8000元、20萬8000元、20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8年11月9日、108年7月9日、108年3月12日、109年3月1日、109年3月6日、109年3月9日、108年4月27日之支票,惟除上開票號LN0000000支票有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即被證5至9)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㈣以被告之子劉柏毅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票號0000000、金額66萬元、發票日為108年7月13日之支票,惟亦遭退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但現仍有本金及利息共計782萬894元尚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二)如是,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經被告否認在案,則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以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配偶張碧華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原告媳婦蔡嘉凌帳戶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彰銀帳戶,以及被告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另被告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有107年11月13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情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款項,尚不足逕為認定即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自始均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者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本人等語。經查: ⑴被告彰銀帳戶收受之金額均係自原告配偶張碧華帳戶或原告 媳婦蔡嘉凌帳戶所匯入;另被告亦表示所簽發之107年11月13日收據所指收受現金係由原告配偶張碧華所交付(見本院卷第272頁);則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多係自原告配偶張碧華所給付。 ⑵再者,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兌現,而兌現之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帳戶為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張碧華到庭作證時已確認上開手機號碼及合庫銀行帳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張碧華所兌現;另被告並提出其與其子劉柏毅簽發之多張支票均係由張碧華所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1至164頁),益證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金錢往來確實相當密切及頻繁。 ⑶另張碧華至本院作證時證稱其LINE帳號之暱稱為「心華」(見 本院卷第173頁),亦經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心華」之張碧華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201至204頁),其對話內容有提及金錢利息計算以及涉及賭博之內容,可見張碧華與被告間金錢往來關係確屬複雜。 ⑷是被告主張與其有金錢往來關係者應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而非 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⒋證人張碧華雖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權均係原 告借給被告的,伊跟原告都同進同出,被告都來伊住處跟原告借錢,伊跟原告都有在場,錢是原告的,所以是向原告借錢,伊跟原告都有同意借被告錢,原告也會親自跟被告接洽借錢的事,原告有帕金森氏症,不太能寫字,所以都是伊去銀行匯款給被告,伊都是用自己的帳戶轉帳,有一次沒空就請媳婦蔡嘉凌匯款,被告從102年到現在陸續借很多筆錢,102年以前只有借50萬元,直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伊才願意借被告比較多錢,但被告交付的票有抽票、展延或要伊去銀行撤票再開新票給伊,但後續很多跳票都沒還,跟被告請求還款也沒用,因為被告直接封鎖伊,原告的電話都在伊這,伊是原告的電話秘書,伊跟原告都是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依證人張碧華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原告借款給被告,所有借款都是原告同意,且有親自跟被告接洽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親口表示:關於法官詢問臨櫃匯款之期間與金額,伊都不知道,都伊太太在處理的,伊太太有來,想委託太太來說明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41號案件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原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根本不清楚,須藉由其配偶張碧華才能說明箇中金流。若原告確實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豈有可能對於借款之金流細節均不清楚?是證人張碧華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為原告借款予被告等情,顯悖於常情;且證人張碧華為原告之配偶,其立場自會偏向原告,本難期待為公正之陳述。故證人張碧華所述雖與原告主張相符,尚不足證明兩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⒌而協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一 審時到庭證稱:被告夫妻一起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應該是被告夫妻2人都有此意,要給原告作保證債權,因為原告的太太與被告的太太好像有帳的來往,所以債務人當然是被告(此處係指本件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因為原告的太太錢借來借去,不是單一債務,有借有還,所以不適合做普通抵押權,伊在旁邊聽,是原告太太與被告太太好像不只舊的欠債,還要繼續其他現金借款,伊當時有問原告太太與被告太太到底債務是多少?還要借多少?但他們沒辦法回答,借據寫的債務人是被告係因本件為被告夫妻要處理之前所積欠的債務,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沒有特別詢問…原告太太與被告太太在講他們之間借的錢,不管支票或其他名目的錢,借錢的時候是原告太太將錢匯到被告太太帳戶裡面,還錢則由被告太太把錢匯到原告太太帳戶,但伊不清楚借錢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4頁);則證人陳維明原先雖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劉希堯,但依其所述,其所聽聞者係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間談論債務問題,且不管借錢還錢都是由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之往來。故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有複雜之金錢往來,不足認定原告與被告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⒍原告雖以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中,被告也曾擔任其 訴訟代理人,卻多次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5為原告與被告之間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有自認為與原告之借款部分,係指被告前配偶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一審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主張之債務係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之前配偶之間的債務」、劉希堯於前案訴訟二審所提之110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提及「上訴人配偶張碧華主張梁育慈向其借款並獲桃園地院判決勝訴之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案所提相關金額,依該判決為訴外人張碧華借給訴外人梁育慈,並非兩造間債務」…等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上開內容可知劉希堯或被告代理劉希堯均清楚表示此乃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債權債務關係,可見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也未曾表示與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主張顯有誤認。 ⒎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主要係原告配偶張碧華匯款 或交付予被告,用做擔保之支票經兌現部分也係由原告配偶張碧華提示兌現;且依被告及證人陳維明於前案訴訟所述,實際有金錢來往者亦確實為原告配偶張碧華與被告;再參以被告以LINE軟體聯繫之對象也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堪認有金錢往來及聯繫之人顯然是原告配偶張碧華及被告;是無論被告與原告配偶張碧華之金錢關係為何,本件確實無足夠證據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或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無須再論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多少金額。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非原告匯款或交付予被告,無論被告受領有無原因,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也不因而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㈣兩造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82萬894元,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2萬894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原告主張借出款項) 編 號 匯款日期 交付款項方式 借款金額 證據資料 自匯款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6月10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 105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0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07年3月2日已清償,故計算至107年3月2日) 400,548元 (無) 2. 105年3月10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600,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1,716,603元 484,647元 3. 106年9月27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480,000元 促字卷第52頁 366,115元 145,394元 4. 107年3月2日 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844,000元 促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5頁 571,608元 255,651元 5. 107年11月13日 現金交付 660,000元 354,411元 199,917元 合計 4,584,000元 3,409,285元 1,085,609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所持票據)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 (新臺幣) 提示狀況 證據資料 1. 108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經提示兌現 本院卷第123頁 2. 108年4月27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500,000元 108年4月29日退票 本院卷第125頁 3. 108年11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11月11日退票 本院卷第127頁 4. 108年7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208,000元 108年7月10日退票 本院卷第128頁 5. 109年3月1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2日退票 本院卷第133頁 6. 109年3月6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1,000,000元 109年3月6日退票 本院卷第135頁 7. 109年3月9日 梁育慈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LN0000000 600,000元 109年3月9日退票 本院卷第137頁 8. 108年7月13日 劉柏毅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00000000 660,000元 退票 本院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