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2-訴-1596-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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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佳伶 追加 被告 劉亦婷 蔡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曾峻鴻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0月1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及聲明:「追加被告等劉亦婷、蔡智全應與被告曾峻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9,737元元。」依上開說明,其追加劉亦婷、蔡智全為被告,並追加對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為上開請求之訴,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原本對被告曾峻鴻所為之起訴請求,仍屬合法繫屬本院,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而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