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2-訴-1596-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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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曾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峻鴻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自稱中文姓名為「楊頌」之成員,自110年4月4日某時起,透過全民PARTY APP以暱稱「Pedro同樂」結識告訴人陳佳伶,並於110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yangson0421」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告訴人即依指示,以手機下載whatApp,並與暱稱「J.X客服」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9,737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3萬9,737元損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73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受騙下以匯款方式將53萬9,737元匯至由詐欺成員控制之系爭帳戶,而損失該等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該案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第1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據此,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據,認被告此舉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已辯稱:伊就系爭帳戶只有保管金融卡,而就帳戶資料是交給配偶劉亦婷保管,是劉憶婷在其不知情下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等語,且經訴外人劉亦婷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而經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有上開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前情既合於常情,即難認其確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亦難認其事前將帳戶資料交給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㈢是以,被告因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而其配偶於不知 情下始將該帳戶資料流出,自尚難謂被告有夥同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故意,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受騙之金錢損失,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難認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亦難認被告事前 將帳戶資料交給其配偶保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3萬9,73 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