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訴-1599-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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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周瑋峻 被 告 范姜妡聿 許文河 蔡豐益 謝騰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志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鄭碩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月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將 伊所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重新組織設立「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傳公司)作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伊係以新祥公司營業權、財產權及營業設備現物出資,被告則係以現金出資),合夥存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由伊、被告范姜妡聿及曾志紘擔任合夥執行人,伊得參與分配損益,每月亦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於合夥期間,伊未曾領取任何分紅及報酬,被告並於104年9月間禁止伊參與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嗣被告於不明時間逕自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及完成清算,惟未將伊之報酬、分紅及出資額給付與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之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共計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及鄭碩恩則以 :原告於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因自身有負債情形,屢遭債主逼債,無法如實執行合夥事務,另原告負責合夥事業之銷售車輛事宜,於購入車輛後經常遲未將車輛入庫,銷售後亦未將款項入帳,積欠系爭合夥事業諸多款項,故分別以簽發本票、對他人支票背書、簽立切結書(詳如後述)及將自有店面財產頂讓與合夥事業等方式,作為還款擔保,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積欠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是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未將剩餘資產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原告係現物出資)出資經營鑫傳公司,合夥存續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范姜妡聿及曾志紘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原告負責車輛買賣及估價業務,嗣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而解散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30條及第35條之約定, 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執行人,雖得領取報酬、稅後盈餘,並於合夥事業解散時得依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等於清算系爭合夥事業後,在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9日、105年2月2日及108年1月30日分配合夥事業剩餘財產之300萬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時,確未分與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7、123-129、243-244頁),然參以原告於104年8月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周濬騰(即原告更改前之名)負責經營鑫傳汽車有限公司(即系爭合夥事業),因個人因素未達合夥前承諾之獲利標準,造成公司虧損及讓股東造成權益受損,本人承諾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將公司所有虧損攤平,保證讓各股東所投資之股本全額退還,否則將以本人所投資之股份或外在資產抵扣,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此證明」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另佐以原告曾於104年9月19日以積欠系爭合夥事業債務為由,將其名下所經營濬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面、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經營權及生財技術讓渡與系爭合夥事業而簽立之店面讓合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9-151頁),可見被告稱原告於執行系爭合夥事業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民法第672條)而造成事業虧損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立,並以其遭鑫傳 公司所提詐欺取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案件)中,判決無罪之證據資料為憑,然本院就民事構成要件事實,本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限,無須受刑事案件之拘束,乃屬當然,況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僅陳稱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104年9月18日經曾志紘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而要求簽立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而鄭碩恩於該案中之證述內容亦係對於簽立本票一事經過為證稱(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4頁),絲毫未論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始末,且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陳稱:我有簽立一張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8月30日之「支票」,會給這張票的原因是簽立系爭切結書,曾志紘說公司有虧損的部分要我承擔等語(見刑事二審第285-286頁),僅陳述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然未見原告曾有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自難以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強暴脅迫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㈣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係原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則依照文 義,原告應填補系爭合夥事業之所有虧損,並令全體合夥人領回出資額,否則將放棄其所有之股份(含盈餘分配、出資額歸還)及資產(含委任報酬),然依照原告整理卷內證據所計算之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曾於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2月2日分配合夥事業剩餘財產300萬元、118萬元、100萬元及21萬3,300元,已如上述,而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謝騰琪、曾志紘、鄭碩恩及葉月香實際分得之金額分別為135萬4,250元、133萬500元、54萬1,700元、58萬9,100元、58萬9,100元、51萬8,000元及54萬1,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顯未達領回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之程度,而原告對於其得向系爭合夥事業或被告請求盈餘分配、出資額歸還及委任報酬支條件已成就(即其已彌補系爭合夥事業虧損及令全體合夥人領回出資額)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其應領取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出資額及委任報酬,於法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0條、民法第627條第2項 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伊出資額,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5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