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2-訴-160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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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林美妹 湯秀英 吳國益 林芝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廖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之房前地上物、編號D部   分(面積19.30平方公尺)之房後地上物及房前冷氣機(面   積0.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1萬3,6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人各新臺幣31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4人各以新臺幣4,562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4人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各以新臺幣1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後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上增設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面積60.64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76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37、139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 1,其上建有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分別為系爭建物2樓至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購買系爭建物之1樓,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房前地上物、房前冷氣機、編號D所示之房後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30平方公尺)及房前冷氣機(面積0.3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萬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每人79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之地上物於購買該1樓建物時即存在,伊僅進行翻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9.9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30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7月13日桃建拆字第112005467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41、43頁、個資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不為爭執,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宅區、附近有文化公園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因 房前冷氣機占用部分已包含於編號C中,是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D以及房前冷氣機部分之面積共計59.56平方公尺計算損害金,即有未當,僅應以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計59.24平方公尺為準。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個資卷),以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計算,則原告4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占有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687元【計算式:6,080元×59.24㎡×1/5×5%×(3+292/365)=1萬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16元(計算式:6,400元×59.24㎡×1/5×5%÷12=3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萬3,68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及房前冷氣機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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