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V-112-訴-1657-2025010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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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李明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雅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輝煌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葉雅緩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葉雅緩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 ,003元【計算式:(69,100元/㎡×322.73㎡×1/30)+(69,100元/㎡ ×562.51㎡×1/30)=2,03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