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2-訴-181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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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金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吳惠英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金為原告陳金國之胞姐、被告之母,陳瑞金於民國92、95、98年間多次中風,除生活無法自理外,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疾病,以及功能退化等症狀,遂於其他手足即訴外人陳孝倫、陳枝金等人之見證下,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其存款,並約定於被告照護陳瑞金時供應其所需之花費(下稱系爭委任關係)。陳瑞金嗣於95年9月5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而原告自98年間至102年間陸續因被告支應陳瑞金生活所需,以現金存款或匯款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被告日盛帳戶)。直至108年中旬被告向原告陳金國表示為親自照顧其母陳瑞金,希望原告主動終止與陳瑞金間之委任關係,改由其獨自管理使用帳戶,另方面原告考量自己年邁、罹癌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遂同意被告之提議全數交由被告吳惠英負責,並囑被告就陳瑞金之存款使用狀況進行結算,經被告告知陳瑞金之存款除美金定存2萬4,000餘元(折合新臺幣75萬8,880元)外,尚應剩餘定存120萬元及餘款35 萬4,500元,合計231萬3,380元(計算式:758,880+1,200,000+354,500=2,313,380),原告遂委由配偶劉玉梅於108年7月15日先後匯款75萬8,880元、120萬元、35萬4,500元(即原告受委託管理陳瑞金財物時,代收陳瑞金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義街房屋>之租金,已扣除陸續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31萬3,380元至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原告近日驚覺於前揭附表所示於98年至108年間早已陸續支出合計401 萬7,800元,遠遠超過陳瑞金委託之270萬元,是以,原告陳金國於結算時不僅無庸再另行歸還款項,甚至仍可對陳瑞金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並向被告協商歸還231萬3,380元之不當得利,卻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3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除原告自 認之270萬元外,亦曾於95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取款轉帳憑條可稽。再於104年3月22日匯款37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告因原告要求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分別開立台幣(帳號:000-00000000-000。此為舊帳號,現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美金帳戶,於開立後原告要求被告將上述37萬7000元匯至此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原告保管上開被告新開立之台幣及美金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供原告提領之用。期間陳瑞金亦將所有大義街房屋於105年至106年間之租金24萬元亦交由原告代收管理,合計161萬7,000元,加計原告自認之270萬,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應為431萬7,000元,非僅原告主張之270萬。至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匯款情形諸多違誤(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載),扣除附表編號2、5、6、7、9、10、13等被告爭執之部分,合計僅有190萬,原告尚應再返還被告10萬3,620元(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431萬7,000元-231萬3,380元-190萬)等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給付結算予被告的金額超出受託管理的金額而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就該情負擔舉證責任。 (二)附表各次匯款是否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交予被告:   1、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6中30萬元部分為被 告所自認,此部分應堪認定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匯款予被告。   2、附表編號2、13之匯款:該等匯款係自陳瑞金處匯入被告 日盛帳戶,有轉帳憑條在卷可佐(被證3、8,訴字卷第65、77頁),雖被告主張陳瑞金為經監護宣告之人,該等匯款絕非出自陳瑞金之意云云,然轉帳憑條上所蓋印者為陳瑞金之印章,被告又於108年(即附表編號13期間)開始照顧陳瑞金並負擔其所需,因此向陳瑞金索取生活照顧費用,亦屬尋常,而附表編號2之時間為98年,陳瑞金是在103、104年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見訴字卷第105頁裁定),亦難從其病歷、所居住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紀錄等看出其完全不能為交付金錢給自己女兒即被告的意思表示;況且即便陳瑞金當時因身體狀況欠佳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從以之推認該等款項定是原告所匯。   3、編號6中6萬7,800元部分,被告主張為原告代陳瑞金所收 取之房租,而原告亦自承其在系爭委任關係期間有替陳瑞金代收大義街房屋租金,該部分與系爭委任關係中陳瑞金委託代管的270萬元無關(訴字卷第40頁),可見確有代收租金之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6萬7,800元非租金而係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被告,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4、附表編號5、7、9現金及現金存入部分:該等交易之存款 憑條影本(被證4、5、6,訴字卷第67-71頁)上,並無記載存款人之姓名,而附表編號9之單據上甚至有被告之簽名,可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金額確為其所存入。   5、附表編號10:據被告所提出之存簿(上記載「連結轉入」 )與定存單結清明細(被證7)為證,足認被告所辯「為定存轉活存」一事為實。   6、綜此,除被告自認的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 6中30萬元部分(共190萬元)外,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告代陳瑞金及被告處理事務(即代管陳瑞金存款及供應花費)所支出之費用即上述(一)之190萬元,依上揭規定雖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然兩造間曾於108年7月19日簽立終止委託證明書(被證9,訴字卷第357頁,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陳孝倫),上載「民國108年7月19日陳金國(甲方)終止委管陳瑞金名下現金,並將陳瑞金目前剩餘金額為定存120萬、美金定存24000元轉為新臺幣75萬8880元及現金35萬4500元等款項,共231萬3380元,如附件影印證明(甲方匯款證明3張及乙方銀行存簿證明1張),即交由吳惠英(乙方)負責支付其陳瑞金一切醫療支出費用,爾後甲乙雙方不得有異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顯然兩造已就系爭委任關係間所生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收取財物交付請求權之數額達成合意,所約定「爾後甲乙雙方不得有異議」亦表示除所載231萬3380元外,兩造均拋棄該等請求權,原告違反該約定而於結算近4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其溢付款項,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稱其當時年事已高、罹患鼻咽癌,且相信被告結算 數額方交由被告結算並將被告所主張之231萬3,380元交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簽立終止委託證明書或交付231萬3,380元款項時有何受到詐欺、脅迫或在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之的情形,證人陳孝倫亦稱:我不知道系爭委任關係委任管理的金額具體有多少,是本件訴訟發生後我看到原告名下日盛銀行的轉帳紀錄才知道,但詳細金額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在見證人上簽名是為了息事寧人,我在簽該終止委託證明書之前有跟兩造確認過上載的金額沒問題,他們說沒問題我才簽的,原告一直找被告對帳,對了很多次等語(訴字卷第371-372頁),雖原告主張證人陳孝倫未確認金額也不熟知系爭委任關係,且證人表示到庭作證很羞恥,認為證人態度偏頗、所言(例如帳戶所屬銀行)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自證人陳孝倫當庭所言,可見其立場僅是居中平息兩造糾紛,故對金額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相關細節並不了解,僅著重於見證兩造對於結算款項之結論有無異議,其證言應屬可採,可見原告在簽立該終止委託證明書時已有過對帳、確認的行為才在其上簽名表示金額無誤,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說明 被告答辯 1 98年2月23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2 98年10月8日 25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3 99年8月9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4 100年5月23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5 101年11月19日 3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6 102年2月25日 367,800元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1.30萬元不爭執 2.6萬7,800元為101年間原告代陳瑞金收取大義街房屋租金,應排除之。 7 102年5月2日 4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8 103年2月20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9 105年8月5日 30萬 現金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10 105年9月6日 50萬 匯款 被告帳戶定期存款轉活期存款產生之款項。 11 106年1月1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2 107年2月2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3 108年1月9日 30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總計 401萬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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