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181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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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縮減該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交付77萬元現 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復於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95萬6,000元,並依照被告指示而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女兒即訴外人宋韻筑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乃於同年10月3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 ㈡後因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到期,被告要求原告寬限 一個月還款並協助過票,故原告始自行將與該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並協助兌現該票據,被告乃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以擔保其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77萬元。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共還款5萬4000元,尚餘167萬2,000元本金(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5萬4,000元)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相關本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者為張元福,係被告男友林進吉幫忙該 人向原告借款,並向被告借票擔保。被告會去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帳戶,也是原告帶往,並向被告表示可以用來做金流建立信用云云。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匯款,是因為顧及票據信用,但不代表是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給原告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該等支票係擔保兩造間上開共172萬6,000元借款債務(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借款債務是否確實存在,茲敘述如後述。 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上開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前已由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於該案中被告已以上開答辯情詞做為主要陳述及攻擊、防禦防法,而使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成為該案主要爭點,而該案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為審理,就該爭點已傳喚證人林進吉到庭作證,且訊問到庭之原告本人,並已調查相關通訊軟體訊息擷圖資料等證據,而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詳為辨證說理後,均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債權確實發生及存在,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二民事判決書於該案卷宗內在卷可佐,是該案既經兩個審級為審理,並就上開爭點亦列為主要爭點且經充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完畢,是該案兩審級就上開爭點之相同判斷,亦顯無任何錯謬或不公平、不合理之處,依首開說明意旨,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中仍以上開陳詞為辯,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上開前案之爭點認定結果即應於本案中拘束兩造,本院亦應維持相同之認定。 ㈢準此,兩造間既確實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之共172萬6,000元( 計算式:77萬元+95萬6,000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清償5萬4,000元,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更多清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仍有167萬2,000元(計算式:172萬6,000元-5萬4,000元)借款本金債權得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借款本金,即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既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做為擔保,足認兩造就該等借款原有約定應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0月30日為返還,嗣又就其中77萬元債務寬限清償期至110年11月16日,於該等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另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兩造有額外約定利息利率。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訴請另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支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 1.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30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萬元 95萬6,000元 2.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1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 77萬元 3. RD0000000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109年10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