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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2-訴-183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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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伍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樵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用廢棄物清運牌照,由被告出面於民 國112年2月7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業主)簽訂工程契約,承作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土地廢棄物開挖、清運、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嗣於同年4月27日向業主領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5萬4113元。依兩造與居中介紹聯繫之訴外人林瑩蒼(下合稱三方)於同年3月11日共同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因借牌僅得分配系爭工程款中之雜費、勞工安全保險費、管理費、環保文件製作費等間接工作費(下稱系爭間接工作費)共93萬9750元,其餘均應交給伊。詎被告僅於同年4月28日交付伊現金600萬元及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款予伊指定之訴外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11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共760萬元8248元,尚欠230萬6115元(計算式: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元8248元)。其次,伊於同年3月13日先行墊支100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予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夏裕珉,俾供被告處理現場開銷使用,其中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工程服務費40萬元,被告依約應於核銷後返還餘額。然被告僅實際核銷48萬5402元,其餘51萬4598元迄未返還。爰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2萬0713元(計算式:230萬6115元+51萬45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非僅單純借牌予原 告使用。又原告請求伊返還之工程款230萬6115元中,應再剔除:伊依約定應分得之借牌利潤100萬元;伊領得工程款1085萬4113元中應徵收之5%營業稅款即51萬6863元【計算式:1085萬4113元÷(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瑩蒼應分得之利潤51萬4597元;上述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按同業利潤標準13%計算之利潤92萬9500元【計算式:(600萬元+115萬元)×13%】。其次,系爭代墊款除伊實際核銷之48萬5403元,另有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款項,並非伊收取,伊僅須退還剩餘之11萬4597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向業主標得系爭工程,進而領得工程款10 85萬4113元;三方簽訂系爭切結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工程款230萬6115元及代墊款51萬459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其可分配之利潤100萬元  ⒈被告抗辯:伊依約定應分得借牌利潤100萬元等語。觀諸系爭 切結書僅記載系爭間接工作費屬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提及被告利潤分配事宜。而依系爭工程款明細可知,系爭間接工作費為直接工程費10%即93萬97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對於該款項歸被告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然除該款項外,依證人林瑩蒼證稱:系爭工程承辦人員之配偶為原告前員工,原告為避嫌而向被告借牌投標;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沈樵逸幾乎每天都會到場進行現場調度;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分配之款項為系爭間接工作費,此為工程必要開銷;此外,三方約定系爭工程之獲利(初估400萬元至500萬元)由原告、被告依序分配70%、30%,原告取得款項後再分給伊100萬元,大家基於互信,僅在簽約當場以口頭約定,未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後來原告反悔,只想給被告20萬元,經伊協調,兩造同意被告分配利潤為固定金額100萬元,不採用抽成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可見被告抗辯伊除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另可分得利潤100萬元等情,洵非無稽。  ⒉再參諸三方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 被告稱(為便於閱讀酌予調整錯別字及標點符號):「會計師有給我試算表,您(按指原告)看看金額」、「再來,關於本案所請領的雜費、勞工安全費、管理費、環保文件費,本來就是我公司的(金額:939750)」、「再來,阿蒼(按指林瑩蒼)答應的100萬,我也會保留下來(當時,蒼哥是代表您上來談的)」等語。被告進而以系爭工程款總額1085萬4113元,減去原告已領取之715萬元,再減去250萬6646元(包括被告保留下來之100萬元、應收稅款56萬6896元、系爭間接工程費93萬9750元),尚餘119萬7467元,再加上被告承諾退還原告之11萬4598元,被告試算應給原告131萬2065元,請原告確認,並稱:「您先確認,這筆匯款完,就沒有金額了」等語,經原告確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益徵原告同意被告除取得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可另分得利潤100萬元,此部分無須交還原告甚明。  ㈡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營業稅款1萬9244元    被告辯稱:伊領得之工程款1085萬4113元包括應徵營業稅款 51萬6863元,此部分無庸返還原告云云。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㈠⒉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顯示銷項發票金額為1085萬4113元、進項發票金額為1045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進項稅額為49萬7619元【計算式:1045萬元÷(1+5%)×5%】、銷項稅額為51萬6863元【計算式:1085萬4113元÷(1+5%)×5%】,兩者差額1萬9244元始為應扣除之應收稅款。  ㈢被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林瑩蒼利潤54萬1752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交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 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款予原告指定之世全公司11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245頁)。被告抗辯:原告應分給林瑩蒼利潤100萬元,扣除上述已分配之45萬8248元,尚有54萬1752元款項應留給林瑩蒼,不應返還原告云云。然上述原告指示被告匯給林瑩蒼之45萬8248元,與林瑩蒼在系爭工程應分得之利潤無涉,係林瑩蒼與原告其他資金往來,林瑩蒼尚未拿到100萬元利潤,且林瑩蒼是要向原告取款等節,為林瑩蒼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153、155頁)。可見林瑩蒼是否分得利潤,乃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應分給林瑩蒼之款項,作為拒絕返還原告之理由,委無足取。  ㈣原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潤   被告辯稱:前開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 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伊得按同業利潤標準13%計收利潤92萬9500元云云。然被告可分得利潤約定為100萬元,業如上㈠所論述,被告辯稱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收取其他利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㈤原告返還之代墊款不應扣除工程服務費40萬元   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將系爭代墊款交 予夏裕珉收受,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工程服務費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以:其中工程服務費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款項,並非伊收取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未記載該筆工程服務費是要轉交林瑩蒼,林瑩蒼亦證稱:該筆工程服務費是給被告,作為現場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故被告執此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信。  ㈥準此,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被告向業主領得之系爭工程款1 085萬4113元,除扣掉系爭間接工作費93萬9750元、前已支付原告之760萬8248元外,應再扣除被告分得利潤100萬元、應收稅款1萬924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8萬6871元(計算式: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8248元-100萬元-1萬9244元);原告為被告處理開銷所需而墊支之100萬元,扣除被告實際支出之現場機具人員費用48萬5403元(原告原主張金額為48萬5402元,然同意按照被告計算得出之金額48萬5403元計算扣除,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尚應返還51萬45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468元部分(計算式:128萬6871元+51萬459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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