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2-訴-1836-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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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庭鈞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洪臺鍵 王峻霆(原名:王楷瑋)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沈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被告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62萬3,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霆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68元為被告洪臺鍵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4萬5,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679元為被告王峻霆 、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2萬3,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鈞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貴妹,原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52頁),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3,23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有僱傭關 係,而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間於107年起簽定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昌霖公司負責原告所屬阿拉丁花園城堡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保全服務,被告昌霖公司並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派駐被告洪臺鍵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派駐被告王峻霆於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則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業務交接之重疊期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負責原告社區維護、修繕及收取、管理原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費用、廠商給付予原告之回饋金及原告應支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職務。詎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竟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利用擔任總幹事職務之便,於原告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車位租金、購買門禁磁扣及廠商支付回饋金或廣告費用予原告之機會(詳如附表一、二、三收據卷頁欄所示繳款收據單,下併稱系爭繳款收據單),於職務範圍內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後,填載原告社區繳款收據單交付繳款人收執,然卻未依流程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管委會委員或存入原告管委會之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總計共34萬5,204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峻霆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共計侵占公款64萬3,238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共計侵占公款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賠償上開款項;而被告昌霖公司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臺鍵部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原告社區帳 戶有關匯款、取款的事情都是被告王峻霆負責處理;系爭繳款收據單上「社區總幹事洪臺鍵」的職務章是我自己蓋的;在我任職期間,原告社區的帳目並沒有短缺等語。 (二)被告昌霖公司部分:與原告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後,即建議 原告就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受領方式,應以超商代繳之方式為之,以便利相關帳務之釐清及財產安全之控管,且原告於107年6月21日亦與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代收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原告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本可使用聯邦銀行之代收服務,由住戶自行至超商繳費,避免由總幹事直接收取,惟原告並未貫徹使用聯邦銀行代收服務,反任由原告社區住戶逕向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繳納管理費用;且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為原告代收款項時,均係以原告自行印製之相關收據、帳冊之格式為之,而非以被告昌霖公司所訂之制式收據處理,顯然原告係未經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自行以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之總幹事為原告代收住戶、廠商繳納之款項,致被告昌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人之職務,若原告確實使用聯邦銀行代收服務,則本件侵權行為恐無由發生;再者,原告就原告社區帳務之監管另委有記帳士記帳,且原告社區總幹事出入帳僅需管委會蓋章,諸如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收據卷頁欄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並無被告昌霖公司用印之事實,可知被告昌霖公司並無監督管理原告帳務之相關權能;若原告及所委任之記帳士善盡職責,確實核對並自行處理原告社區之存、提款程序,本件損害或無從發生,縱使發生損害數額當不至於擴大,是以,原告逕自授權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收取款項,又怠於核對帳目,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昌霖公司對於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監督責任及注意義務,依法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尚積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被告昌霖公司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峻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昌霖公司於107年起簽定系爭服務契約,委 由被告昌霖公司負責原告社區之管理保全服務;被告昌霖公司分別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洪臺鍵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被告王峻霆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被告洪臺鍵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務人員相關證照等事實,業有107年至109年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327-367頁)及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在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1-603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給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 給付62萬3,038元;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付2萬1,45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收受後,未依規定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帳戶內,反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繳款收據單(見本院卷一第43-258頁)及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9-151頁)等件為證;又被告王峻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洪臺鍵不爭執附表一、三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洪臺鍵」或「社區總幹事洪臺鍵」之職章為其所蓋印(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觀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繳款收據單,均明確記載戶別、產權人、金額、收取費用項目等事項,而系爭繳款收據單為一式三聯,一般通常情形係由收款者填載內容後,一聯交由繳款者收執以為已繳納款項之依據,一聯交由財務管理人員核對帳務,一聯則留存作為帳冊憑證,是以,若非實際確有收到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何須特別填載並開立系爭繳款收據單,足徵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產權人確實有將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原告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等事實情,均堪認定。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僅附表二編號74所示,原告主張109年1月31日被告王峻霆有收取2萬200元此一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繳款收據單為證,則此部分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峻霆確有收受此筆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準此,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收據單,被告洪臺鍵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5月間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34萬5,204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峻霆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經手收取之款項共62萬3,038元(計算式:附表二總金額64萬3,238元-附表二編號74所列金額2萬,200元=62萬3,038元);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業務交接重疊期間經手收取之款項共2萬1,450元(即如附表三所示),均堪信為真實。   3、又原告主張經核對原告社區帳戶交易明細後,確認並未有 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入帳;參以被告王峻霆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字卷第19-23頁),業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蓋印確認;且交接內容包括原告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財務報表、原告社區大印、收發章、公告章等物品,足徵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實有負責收、付款項、製做財務報表之權限,則原告以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分別任職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及108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止,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交接總幹事業務重疊期間,作為認定係由何人收受如系爭繳款收據單上所示金額之依據,尚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上之金額既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收取,卻未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帳戶內,據此主張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係經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予以侵占入己,自屬有據,堪信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給付34萬5,204元、請求被告王峻霆給付62萬3,038元;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給付2萬1,4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應給付予原 告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管理服務內容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要求或指示乙方(即被告昌霖公司)所為之各項服務內容,須在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第345頁、第359頁);參以被告昌霖公司提出之提供予受僱人為管理委員會代收款項時使用之空白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及被告王峻霆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告社區總幹事事務交接清冊(見偵字卷第19-23頁)以觀,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時,並未限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不得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代收款項、製做財務報表等情,應堪認定。另依證人即被告昌霖公司副總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臺鍵是被告王峻霆介紹至被告昌霖公司任職的;總幹事之職務包括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修繕代為聯絡廠商,製做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認被告昌霖公司確有提供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支之服務,而經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既係被告昌霖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之人員,被告昌霖公司係透過總幹事洪臺鍵、王峻霆,履行其須提供予原告社區有關財務收支管理之服務,為一般常情,即總幹事職務內容包含處理原告社區之財務事項,則原告指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代為收取原告社區款項,應認屬物業管理實務上之通常情況,屬被告昌霖公司事先得預見之總幹事執行職務範疇,自無須再特別經過被告昌霖公司之同意,則被告昌霖公司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自行以被告洪臺鍵、王峻霆為原告代收款項,致被告昌霖公司無從監督受僱人之職務云云,實不足採。又當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藉由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執行財務收支管理職務時,侵占原告社區之財務,自屬前揭所述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客觀上確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昌霖公司辯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將原告社區款項侵占入己為其等個人之行為云云,同非可採。   3、被告昌霖公司另抗辯本件損害係因原告未貫徹使用聯邦銀 行代收服務,又怠於核對帳目,原告未善盡監督權責,使致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云云。然查,依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代收之款項,並非僅止於管理費,尚有廠商回饋金、車位租金、磁扣費用、廣告費用等各式小額款項(詳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258頁),並非原告與聯邦銀行代收服務契約所規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且被告王峻霆亦於偵查中供稱:管理費部分,住戶9成以上都是自己到超商繳款;公有停車位租金、電梯廣告費、住戶補換發磁扣等費用,則由總幹事依紀錄每年一次通知住戶來繳納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99-401頁),對照系爭繳款收據單項目亦可看出管理費並未占多數,顯然本件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是否確實使用聯邦銀行代收服務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況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款項後,雖有依規定填載系爭繳款收據單,並將其中一聯交付繳款人,惟未將系爭繳款收據單之其他二、三聯,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並附於帳冊以為憑證,亦未確實將款項入帳,等同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有住戶繳納如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之金額,迄至被告洪臺鍵無故曠職後,原告於總幹事留存之文件夾中始發現系爭繳款收據單,經核對帳目後方知悉未有系爭繳款收據單所示金額入帳等情,自難認原告未盡監督權責或有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昌霖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原告要求洪臺鍵、王峻霆代收款項,又怠於核對帳目,就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4、被告昌霖公司派駐被告洪臺鍵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前, 並未查核被告洪臺鍵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服務人員證照,即逕自派駐未領有合格證照之被告洪臺鍵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顯見被告昌霖公司於選任受僱人方面,並未盡其相當之注意。另依證人即被告昌霖公司副總經理沈昌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昌霖公司幹部會去社區查看受僱人工作情況,會查看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因原告社區另有委請記帳士查核財務報表,被告昌霖公司人員至原告社區對帳的時候,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都說帳目在記帳士處或是在原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處,我也拿不到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595-597頁),足徵被告昌霖公司所派幹部從未實際查核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於原告社區之工作情形,僅一昧聽信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所稱帳目現在在其他人處,而未進一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查明情況,堪認被告昌霖公司在監督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職務之執行上,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責,同屬無據,並不可採。   5、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昌霖公司抗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尚積欠被告昌霖公司2個月服務費用及違約金,共13萬1,400元,被告昌霖公司得以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昌霖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昌霖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昌霖公司上開抗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洪臺鍵、王峻霆利用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 執行職務之機會,分別侵占原告社區34萬5,204元、62萬3,038元,及共同侵占原告社區2萬1,450元,被告昌霖公司為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昌霖公司就上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連帶賠償34萬5,204元;被告昌霖公司、王峻霆連帶賠償62萬3,038元;被告昌霖公司、洪臺鍵、王峻霆連帶賠償2萬1,450元,洵屬有據,均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昌霖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洪臺鍵居所地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於113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峻霆戶籍址所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9頁、第313頁);被告洪臺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12月29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洪臺鍵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峻霆部分,該寄存送達自113年1月10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王峻霆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洪臺鍵、王峻霆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洪臺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請求被告昌霖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請求被告王峻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臺鍵、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5,204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3,03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洪臺鍵、王峻霆、昌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450元,及被告洪臺鍵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王峻霆自113年1月22日、被告昌霖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昌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洪臺鍵、王峻霆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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