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2-訴-1838-202411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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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彥德 劉新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吳彥德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至H1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1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均應遷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就上訴人吳彥德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依據,而自系爭地上物遷出部分,與返還土地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地號(均為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 112年公告現值(元/㎡) A 占用面積(㎡) B 金額 (計算式:A×B) 843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844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845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小計 430,120元 備註: ⒈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69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31至3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