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2-訴-1853-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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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鍾明宏 鍾湧法 林秀梅 陳怡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李詩益 余惠雯 李芯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詩益應給付原告鍾明宏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詩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詩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鍾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鍾明宏、鍾湧法、林秀梅、陳怡妃(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詩益(下稱李詩益)、「被告配偶」、「被告女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補正「被告配偶」、「被告女兒」之真實姓名,而列「余惠雯」、「李芯葳」為被告(以下分稱其名,與李詩益合稱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一同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1原告家門口(下稱原告住家)圍堵、推擠及攻擊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3人,更推由李詩益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下稱系爭傷勢),共同侵害鍾明宏之健康權,並侵害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行動自由,故就鍾湧法、陳怡妃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鍾明宏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每日晚間6時 30分至晚間11時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致原告長期遭受噪音侵擾,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遭受侵害;且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明宏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連帶給付鍾湧法、陳怡妃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秀梅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住家於110年下半年開始,經常不時發出小 孩吵鬧或敲擊牆壁之聲響未見改善,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18日發生上開爭執,李詩益雖有攻擊鍾明宏,但系爭傷勢係李詩益單獨所為,鍾明宏請求余惠雯、李芯葳連帶給付顯無理由;且系爭傷勢並非對身體健康權造成重大危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另被告均未對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為侵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㈡原告所指之噪音非被告製造,且原告未能證明聲音來源及聲音如何產生,被告也無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以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名譽權遭侵害為由,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第㈠部分之主張: 1.經查,原告主張李詩益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 地點出拳毆打鍾明宏,導致鍾明宏鼻子擦傷及鈍傷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自堪採信,是李詩益確有侵害鍾明宏身體健康權之舉;至原告另主張余惠雯、李芯葳以在旁助勢、推擠之方式與李詩益共同傷害鍾明宏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無非係以李詩益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與原告發生爭執時,其太太余惠雯、其女兒李芯葳有碰到對方家門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桃檢偵字第28960號卷第17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尚無從認定余惠雯、李芯葳之舉動係在李詩益毆打鍾明宏時所為、對於李詩益毆打鍾明宏又有何幫助效果,自難僅以此即認余惠雯、李芯葳有共同傷害鍾明宏之情。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圍堵、推擠之方式,共同侵害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云云,仍僅以李詩益之上開陳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李詩益所稱「有碰到對方家門」之舉,與原告所主張之「圍堵、推擠」行為,顯有落差,已難認足使鍾明宏、鍾湧法、陳怡妃之行動自由遭受侵害;況鍾明宏於警詢時曾稱:其遭受攻擊後,立即返回住家等語(見桃檢偵字第28960號卷第47頁背面),益徵被告縱有碰觸原告住家大門之舉,仍未妨礙鍾明宏等人返回住家之行動自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第㈡部分之主張: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共同於 每日晚間持不明物體敲擊與原告住家相連之牆壁云云,固提出錄影檔案、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據,並聲請傳喚同社區鄰長吳家標到庭作證。經查,上開錄影檔案確實顯示原告於其住家中多次錄得敲擊聲、「咚咚」聲,此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然就上開聲音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依原告所提其與其他鄰居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僅見原告與他人討論鄰居製造噪音之對話內容,就該他人究竟為何人、其等如何確認噪音之來源,均無可考,自難以此認定上開聲音為被告所製造;又證人吳家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兩造住在同一社區,擔任該區域之鄰長,原告與被告住家緊鄰,原告曾因噪音問題找其過去聽一下,其有聽到幾聲敲打聲音,但聲音從哪邊來其並不清楚,其也沒去看敲擊聲從何而來,因為其覺得聲音沒有很大聲,故並未加以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顯亦無法確認原告住家內之敲擊聲響來源為何。 2.是以,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證明所錄得之敲擊聲、「 咚咚」聲來源為被告,則其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遭受被告之噪音侵擾,即嫌無據。至其另聲請就鍾湧法進行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而鍾湧法既為原告之一,實無從以其訊問內容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上開噪音對外均宣稱係原告所製造,致 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無非以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9、23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友人向原告詢問「是不是這個地址鍾他家?」、「說現在還在敲敲打打」等語,並未見「被告」究竟對外如何講述關於原告之不實事項而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關於原告之主張僅得就其主張李詩益毆打鍾明宏 ,侵害鍾明宏之身體健康權乙節為真。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詩益因與鍾明宏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驟然使用暴力,出拳毆打鍾明宏,致鍾明宏受有系爭傷勢,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鍾明宏精神上受有痛苦,是鍾明宏以其人格法益遭受李詩益侵害為由,請求李詩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鍾明宏現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李詩益則與其配偶一同從事機械加工工作,每月收入共10萬元之兩造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併審酌李詩益傷害鍾明宏之情節、鍾明宏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鍾明宏得請求李詩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明宏對李詩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李詩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8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李詩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李詩益給付鍾明宏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