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2-訴-1859-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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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曾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水電費12,000元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56萬元正。」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2行)經核原告僅係就聲明金額予以合計,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攤位(下稱原攤位),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費2,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然被告僅給付租金,而未給付水電費共計12,000元。 (二)嗣自107年4月1日起,兩造另訂租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另一攤位(下稱新攤位),每月租金含水電13,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然被告僅曾現金給付10萬元、匯款172,000元,共計272,000元租金,尚有56萬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因新攤位最初為一片荒地,須由被告自行整理,故兩造就新 攤位之租約,約定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止不收租金、108年6月至12月之租金兩造並未約定、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112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且被告均已依約給付租金。又12,000元水電費已於109年9月1日,與當年度之租金以現金一併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原攤位,每月租金8,000元 、水電費2,000元;嗣於107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新攤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2,000元水電費?(二)兩造就新攤位之租金如何約定?(三)被告是否積欠租金未給付? (一)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2,000元水電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承租原攤位之水電費共計12,000元 ,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其已繳納,並提出原告之簽收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否認該簽收紀錄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是被告自應提出簽收紀錄正本,並證明為原告所親簽。然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26至29行)。是尚難認定原告有於簽收紀錄上簽名,亦無從以該簽收紀錄,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水電費12,000元。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曾給付原告水電費1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12,000元,應屬有據。 (二)兩造就新攤位之租金如何約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新攤位之租金含水電共13,000元,租賃期間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在被告否認範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惟本件被告自認自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112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未逾原告之主張,是應認被告自認之範圍,即為兩造就新攤位約定之租金。 (三)被告是否積欠租金未給付?   ⒈兩造就新攤位之租金,自109至111年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 元、112年約定租金為每月12,000元,已如前述。是以此計算被告於承租新攤位期間,共應給付原告租金444,000元【計算式:100,000×3+12,000×12=444,000】。   ⒉被告雖主張其已給付租金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被告僅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7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曾以現金給付租金10萬元,足認被告僅給付原告272,000元。是被告應尚積欠原告租金172,000元【計算式:444,000-272,000=172,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72,000元,應屬有據。復加計前述被告未給付之水電費1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84,000元【計算式:172,000+12,000=184,0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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