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2-訴-1871-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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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永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棠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 倪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被告楊春 評即宜得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倪文進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7、184頁),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範圍,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 字卷第199、2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下稱楊春評)、倪文 進與訴外人李學劼(已死亡)共同基於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意思,由楊春評於民國109年10月間,承攬清除悅臣建設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拆除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棄物)。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由李學劼駕車搭載倪文進前往上開地點清運系爭廢棄物,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堆放;復於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擅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花費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始完成清理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之意思,由李學劼載運系爭 廢棄物擅自傾倒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於刑案所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第101、102、115至140頁)。又原告主張其花費45萬2060元完成清理回復原狀,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科處罪刑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6頁)。準此,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故意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花費45萬2060元始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2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春評自111年12月23日、倪文進自同年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