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2-訴-189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江芊華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被 告 張正宜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趙立偉律師 蕭鈺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宜於民國110年2月招攬原告購買訴外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之「台灣人壽新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加「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500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10年2月24日,由被告張正宜代勾選填寫要保資料後由原告簽名,並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張正宜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張正宜即透過被告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向台壽公司投保並於同日預收第一期保費,因原告投保之險種,保險人有調查被保險人身體狀態之必要,故除110年2月24日所填問卷外,台壽公司復要求補正健康告知書,經被告張正宜告知後,原告即申請診斷證明,並陸續於同年3月5日、3月29日與被告張正宜聯繫,被告張正宜依原告所提供之復診資料填載健康告知書並回復與台壽公司,台壽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同意承保。嗣於110年7月27日,原告因確診罹患乳癌,依系爭契約內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500萬元,台壽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來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原告方得知所陳述、交付之資訊係被告張正宜並未忠實報告予台壽公司。又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張正宜曾於108年開刀、109 年長肉芽等事項,符合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詎料被告張正宜於知悉上開事項仍於應告知事項內勾否;台壽公司復要求補正健康告知書,被告張正宜於填寫健康告知書時未記載原告108年開刀、罹患糖尿病等情,且被告張正宜於台壽公司核保期間,原告已附上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正宜仍未忠實告知台壽公司契約應告知事項,是系爭保險契約如未遭台壽公司解除,原告即可因系爭保險理賠條件成就而領得500萬保險金,原告未能因系爭保險而領得保險金,顯係因被告和泰公司使用人即被告張正宜未將原告健康狀況如實告知,應補正而未補正所致。被告張正宜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此所受未能據以領得保險金之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和泰公司為對原告所受損失應負僱佣人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正宜辯以: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 契約內容後,並由原告簽名確認,系爭契約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原告均勾無,之後在被告得知原告有乳房病史後,要求原告對此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詢問原告關於此病史之醫療處理情形,也再三詢問此與癌症腫瘤是否有關,原告當時均稱此係肉芽,用藥塗抹2週後已痊癒,故110年3月5日被告還主動據原告所述而填載台壽公司腫瘤/息肉問卷、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提供予台壽公司,此內容有原告確認簽名,被告也據此回覆台壽公司核保照會單,由被告主動就原告所告知之健康資訊去通報台壽公司之過程,可知被告善盡忠實義務為被保險人利益揭露資訊。而原告於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均勾無,起初便有不實告知情事,即便110年3月5日再填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被保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也僅稱有肉芽已痊癒而已,更是不實;原告在告知事項已有不實動作之前提,更難想像原告會誠實提供予保險公司審核,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有所爭執後,最終經由被告居間協商,保險金理賠爭議在111年5月3日落幕,由原告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台壽公司已給付原告250萬元,雙方並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既已透過和解取得和解金且同意解除契約,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爭執自無從再為主張。據台壽公司之存證信函所示,其解除契約之緣故係原告未據實告知,縱原告確有向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據實將前開病情告知被告,被告也據實告知台壽公司,衡諸常理台壽公司便會拒保,原告本即不可能有保險契約可主張保險金,原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難認此間存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泰公司則以:被告張正宜雖為登錄於被告之保險業務 員,但並非原告所指之保險經紀人,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示,所有內容均經原告親自簽名,是否有忠實告知台壽公司其健康情況,顯應自負其責,且被告張正宜於110年2月24日時即有向原告說明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並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而被告張正宜於當日知悉原告前有右乳房之病史後,即在台壽公司未要求之情況下,主動請原告準備診斷證明,並於110年3月5日主動轉交給台灣人壽,顯見被告張正宜自始即未向台灣人壽不實告知,亦無任何隱瞞原告而不實填寫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情事。又被告張正宜於110年3月5日收到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等病歷,除直接完整轉交予台壽公司外,復多次與原告確認病況是否為腫瘤、是否與癌症有關等事,而原告均答稱此非腫瘤、與癌症無關、自行塗藥二週後已痊癒無複診等語,被告張正宜即完全依原告所述,分別於110年3月健康告知書及腫瘤/瘜肉問卷,並經原告確認簽名後交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予台壽公司,嗣再於110年3月29日回覆台壽公司核保照會單。由上述過程難認被告張正宜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之注意義務。再原告已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台壽公司給付原告250萬元,原告則同意就系爭保險契約不再以任何原因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或請求任何權利,雙方並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未能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500萬元保險金顯係出於己願,非因他人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無關。倘若原告身體狀況經真實告知台壽公司,台壽公司於核保時即會拒絕承保,原告亦無後續所謂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500萬元理賠之所失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 張正宜向台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台壽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同意承保,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確診罹患乳癌,依系爭契約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500萬元,台壽公司寄發110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保險保險單、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將廣川醫院抽 血檢驗單、記載原告診斷為糖尿病等之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報告單等件(下稱系爭附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交付被告張正宜,惟被告張正宜並未忠實報告予台壽公司,致系爭保險台壽公司以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張正宜違反保險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和泰公司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224條本文固分別有所明定。又保險法第163條第6 項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而同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另保險法第177條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舉證至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程度,始可謂已盡證明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使法院已形成之確信發生動搖,自亦可提出反證反駁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正,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以免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以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4日填載要保書時,已告知被告張正 宜曾於108年間開刀、109年長肉芽,及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情,且已交付系爭附件等情,固提出經被告張正宜、林威成及原告簽名確認內容之招攬過程說明書面(下稱原告書面),及經於首頁頁首繕打「附件一」之系爭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然為被告張正宜否認,辯稱其簽署之招攬過稱說明書面(下稱被告書面)僅有被告書面中所記載110年3月5日補告知附件一(即原告書面所稱之附件二),及於110年3月29日回覆台壽公司之附件二(即原告所稱之附件三)等語,並提出被告書面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威成對話紀錄為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經核原告、張正宜各自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其上均有「張正宜」、「林威成」簽名,被告張正宜固爭執原告所提出者之形式上真正,惟2份招攬過程書面上被告張正宜及林威成之之簽名,經予以肉眼比對,觀其字形、運筆態勢、勾勒筆順等情,尚難謂無相似之處,此即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難認原告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之形式上非真正。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經本院判斷難認形式上為非 真正,而2份書面關於110年2月24日之過程,均記載「與客戶簽約,要保文件均為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簽約當時客戶有表示有就診紀錄,故請客戶應提供相關資料給台灣人壽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05頁),惟二者差異僅在文末是否有加註「如附件一」,而有不同之記載,此節關乎原告是否得以證明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填載要保書時,是否交付被告張正宜「系爭附件」一節。  ㈤而兩造雖就原告書面、被告書面何者始為兩造之最終、真正 合意,各執一詞;然縱認原告提出招攬過程之原告書面為兩造最終之合意,惟參諸原告書面關於110年2月24日之過程文末僅加註「(詳如附件一)」,該附件一之詳細內容則付之闕如,而卷附原告書面後附之數紙資料病歷僅在首頁頁首繕打「附件一」,無以辨別與原告書面之關連性,則原告書面所謂之附件一,是否即為原告書面後附之數紙資料病歷,並非無疑,是尚難憑此逕認原告所主張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將系爭附件交付被告張正宜等節,即認可採。  ㈥又觀諸卷附廣川醫院出具之查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記載病患初診為108年3月15日,主訴:因近兩週來右邊乳房有腫脹的情形,所以至門診求診。病使(病發經過)記載:據病患主訴因右邊乳房腫痛的情形的有兩週之久,108/03/15至本院門診求診,病患到院時右乳紅腫併有一約8×8公分之囊腫,醫師予抽血發現WBC↑,診斷有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的情形,故予辦理住院治療。108/03/16病患接受胸部筋膜切除治療,切除組織予送病理檢驗(報告詳見附件)。另診斷(檢驗數值)記載:右側乳房炎、膿瘍、蜂窩組織炎(108/03/15-108/03/22住院行胸壁膿瘍區域筋膜切除手術治療,切除之組織病理報告請詳閱附件)等語。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為右側乳房炎、膿瘍、蜂窩組織炎;醫囑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至民國108年3月22日供住院治療8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21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22日期間,即有因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症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而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填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就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列舉1至13項問題,包括3.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⑼糖尿病…;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等問題,均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7頁);嗣台壽公司以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請書要求補正健康告知書和問卷,原告雖於要、被保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就是否有所列舉1至16項之情形勾選是,惟針對所勾選為是之情形,僅於註明欄位記載名稱:肉芽、日期2020.2.27、亞東醫院、醫師開要回去塗抹約2週,已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於台壽公司腫瘤/息肉問卷記載醫師確認病名為肉芽…門診治療期間約2020.2.27~2020.2.27…請說明追蹤結果;只是肉芽、無狀況、非腫瘤、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健康告知書及腫瘤/息肉問卷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自難推諉不知上開文件記載內容,原告明知其投保前2年之108年3月15日至22日期間,有因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症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卻於上開文件勾選無此等情形,忽略不告知,甚至避重就輕僅告知僅為肉芽,搽藥2週即痊癒,而試圖隱瞞其有因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症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由此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於要保之初即有不實告知之情事等語為可採,益證原告主張伊於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將系爭附件交付被告張正宜一節,應無可採。  ㈦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固經台壽公司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投保前 五年內即因右乳房炎、壞死性筋膜炎、胸壁皮膚膿瘍、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及糖尿病、高血壓就診等情事,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嗣後原告則與台壽公司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並不得以任何原因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或請求任何權利等情,有台壽公司寄予原告存證信函、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91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請領理賠金糾紛,本得以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台壽公司依約給付理賠金,惟原告業已自行決定受領台壽公司給付之和解金250萬元,並拋棄其他任何理賠請求。則原告既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未能取得其餘250萬元理賠金)與其所主張被告張正宜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請求被告張正宜賠償此部分損害。  ㈧從而,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張正宜有違反保險經紀 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正宜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正宜請求損害賠償,其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和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