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2-訴-1931-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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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詹淑娟 被 告 曾映翔即勁麟企業社 王逵薦即風哨企業社 鄭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曾映翔、王逵薦及鄭皓淇之戶 籍地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臺中○○○○○○○○)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其中曾映翔在監執行中),且勁麟企業社、風哨企業社均已辦理歇業及廢止,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曾映翔即勁麟企業社、王逵薦即風哨企業社亦未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獨資商號設址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2營業之事實,顯見被告之住所地及營業地均非於本院轄區;另參以原告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則其本件主張收受詐騙訊息及匯款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應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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